原告:未晓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显,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农民,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良,男,系王某之父。
原告未晓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约定赔偿款5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当天在临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两年付清,现期限已超过两年,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赔偿款,特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离婚协议和离婚证。被告王某辩称: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离婚协议。被告提交了证明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当天在临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两年付清。诉讼中,被告辩称离婚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但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未提交充分有力的证据。
原告未晓静与被告王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显、被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在离婚协议中,承诺赔偿原告5万元,并亲自签字,应当认为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有离婚协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承诺,给付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无此约定,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难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未晓静赔偿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未晓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昆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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