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未拥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市,务农。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
负责人:付卫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泊头市长领汽运服务中心,住所地泊头市南仓街74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未拥华与被告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泊头市长领汽运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拥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成、泊头市长领汽运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未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拖车费等一万元(以司法公估为准)。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6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0日胡建波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WE82挂车,与被告范某某驾驶的泊头市长领汽运服务中心所有的冀AJK5201,冀J×××××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在其承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公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18时胡建波驾驶原告未拥华所有冀A×××××,冀AWE82挂车,沿232省道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撞于前方同向行驶被告范某某驾驶的泊头市长领汽运服务中心所有的冀AJK5201,冀J×××××(挂)号重型半挂罐车尾部,造成重型半挂货车乘员逯玉江受伤,重型半挂罐车货物(柴油)泄漏,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范某某驾车驶离,致使其所驾车辆运载货物(柴油)遗漏,造成路面约1.4公里、耿文朝家部分农田、果木树污染。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建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逯玉江、耿文朝、灵寿县公路路政管理站无责任。被告范某某系被告泊头市长领汽车服务中心的司机,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范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限额100万商业三者险一份且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仅提交石家庄金田汽车工贸有限公司配件价格清单一份,原告主张施救费3500元,提交鹿泉区学明救援服务中心发票一张。庭后,我院依职权从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该交通事故卷宗材料。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仅提交汽车配件价格及名称清单一份,该证据并未显示受损车辆系原告车辆,不能证实其主张,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未拥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296元,由原告未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91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秀竹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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