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未志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
住所地:大名县天雄路路北上府苑小区一楼。
负责人:成霄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未志海与被告耿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志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未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暂计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被告耿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元城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天都别苑小区前路段左转变掉头时,与原告所骑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耿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耿某某违障驾车将原告撞伤、车辆撞坏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相应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某某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耿某某未作答辩。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辩称,1、在被保险人提交保险单原件,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后,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限额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3、其他见质证意见。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未志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存在以及责任划分;
3、被告耿某某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4、原告未志海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3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未志海住院情况及花费、护理情况;
5、施救费206元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花费2000元;
6、公估报告书和评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数额为700元、评估费100元。
7、大名县城管执法局收费票据2份、发货单据20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收入为蔬菜、零售行业。
8、原告的护理人员其妻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诊断书上没写明原告需加强营养,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票据号码连号,施救费票据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评估属单方委托,价格过高,公估费属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大名县城管执法局收费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我公司认可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出院后误工、护理,没有医嘱,我公司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无异议,经核实,可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被告未能举出非医保用药详单,故原告的医药费应予支持;证据5,交通费票据连号,可酌情予以支持,施救费票据虽未加盖公章,但原告支出此项费用,是此事故的必然;证据6,车辆损失评估,是公估公司通过一定的程序,利用一定的技术评估的,应予以确认;证据7,大名县城关执法局的收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及其妻从事批发零售业的事实存在,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可支持原告误工损失,但没有原告需护理的医嘱,护理费损失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耿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元城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天都别苑小区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自南向北行驶原告未志海驾驶的冀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碰撞,此事故造成原告未志海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4)第13042572016007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未志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大名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第1腰椎左横突骨折;2、头皮血肿;3右小腿皮肤擦伤。2016年8月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7天,原告花去医疗费11720.62元,被告耿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张丽娟(女,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铺上乡高寨村,与原告共同经营蔬菜批发零售业)护理。出院后,医嘱:1、注意休息;2、1月后复查腰椎CT;3、不适就诊。原告又花去医疗费1326元。2016年8月3日,德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700元,原告花去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06元。
另查明,被告耿某某驾驶的自己的号牌号码为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xxxx435,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3日至2017年3月3日。同时该车辆也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xxxx552,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保险金额为50万。
本院认为,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针对该事故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耿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未志海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过程,是确认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该案大名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客观真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各方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未志海除有医疗费13046.62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06元外,参考《河北省2016年的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原告未志海另有损失:1、误工费5959.39元(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30+27=57天,38161÷365×57=5959.39元)2、护理费2822.87元(护理人员张丽娟从事批发零售业,住院护理27天,38161÷365×27=2822.8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27=1350元;4、车辆损失费700元;5、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两次入院、出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原告未志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24484.88元,该数额在原告诉讼请求标的30000元范围内。原告上述医疗费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4396.62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8982.26元,财产损失项(包括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损失1106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未志海的损失先由承保冀D×××××号小型轿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仍由承保该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下,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未志海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未志海伤残赔偿金8982.2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6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赔偿原告1万元医疗费数额内,由于被告耿某某先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将此款直接给付被告,则赔偿原告8000元即可。原告其余损失14396.62-10000=4396.62元,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耿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即4396.62元,由于被告耿某某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为该事故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96.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未志海损失共计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未志海损失共计8982.26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未志海损失共计1106元;
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未志海损失共计4396.62元;
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公司给付被告耿某某先期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未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四、五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未志海负担51元,被告耿某某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敬坤
书记员:申桃丽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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