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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坤娟与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未坤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固城村人。
委托代理人马燕,安国市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
法定代表人吴素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未坤娟与被告周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坤娟的委托代理人马燕,被告周某××被告中国平安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11时40分许,被告周某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寺下村北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庞贵恩相撞,造成庞贵恩乘车人未坤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调查勘验,出具安公交认字【2016】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书认定:周某、庞贵恩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未坤娟无责任。被告周某驾驶的冀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未坤娟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33天,安国市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陪护一人。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未坤娟身体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用为6000元左右。原告未坤娟住院期间,被告中国平安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某为其垫付医药费3000元,检查费869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检查费869元不包括在起诉数额之中。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工资表、护理证明、劳动合同、户口本、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期手术费用评定意见书××各种收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原告未坤娟因此次事故应获赔的项目××数额为:1、医疗费(含门诊检查费)34430.64元(33561.64元+8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3、营养费1650元(50元/天×33天)。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需加强营养。4、护理费,原告主张12760元,根据安国市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一人,本院认可未坤娟女儿庞贵莲一人护理,护理费确定为3630元(女儿庞贵莲:3300元÷30天×33天)。5、误工费,原告虽然已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是农村人口,并不能享受退休职工待遇,况且其身体××未丧失劳动能力。医院出院记录也建议原告出院后继续功能性锻炼,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原告主张等合理因素确定误工期限共计138天。由于原告户口所在地××现住址均为安国市固城村,且被告中国平安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提交光盘视频均显示原告长期在安国市固城村居住,误工标准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确定为7478元(19779元÷365天×138天)。6、残疾赔偿金15471.4元【11051元×(20年–6年)×10%)】原告未坤娟身体伤残等级为十级。7、二次手术费6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属十级伤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应予以赔偿抚慰,本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52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为400元。10、鉴定费1584.4元。
以上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78944.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具体数额为41979.4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30+误工费7478元+残疾赔偿金1547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该保险公司承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同等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18482.52元【(医疗费34430.64元-10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650元+鉴定费1584.4元)×50%】。又因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周某不再承担对原告未坤娟的直接的民事赔偿责任(诉讼费除外)。原告未坤娟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周某为其垫付医疗费3869元,原告亦认可,故原告未坤娟应予返还给被告周某。被告中国平安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内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未坤娟各项损失50461.92元(交强险41979.4元-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8482.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履行方式: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将以上款项直接汇入本院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
二、原告未坤娟返还被告周某垫付款38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未坤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原告未坤娟负担1193元,由被告周某负担1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艳坤 审 判 员  王 梅 代理审判员  张 凯

书记员:贾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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