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某某
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
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刘晓潘(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
原告木某某,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会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邢台市桥西区八一大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李绍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潘,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木某某诉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强、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于2011年12月1日前向原告木某某交房,但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才向原告木某某交房,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木某某支付违约金16422元(277396元÷10000×592)。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房屋迟延交付的辩驳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木某某违约金16422元;
二、驳回原告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于2011年12月1日前向原告木某某交房,但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才向原告木某某交房,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木某某支付违约金16422元(277396元÷10000×592)。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房屋迟延交付的辩驳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木某某违约金16422元;
二、驳回原告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元,由被告河北金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贾增亮
审判员:张双海
审判员:王占军
书记员:解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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