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木某与谭某、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维吾尔族,装修工,住温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阿伊姆·图尼牙孜,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阿克苏市。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温宿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负责人:何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雪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木某提与被告谭某、李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阿伊姆·图尼牙孜与被告谭某、被告李某、被告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医疗费7260.14元、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误工费30042元(180天×166.9元)、护理费10014元(60天×166.9元)、伙食补助费2280元(120元×19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摩托车损失2900元、摩托车损失评估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550元(10元×55天)、材料翻译复印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被告谭某驾驶×××号车行驶至温宿县G314线989KM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9天、摩托车损坏。温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新疆振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结算票据、温宿县福仁医药一分店小票2张、阿克苏新蓝岛大药房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花费及住院天数;被告谭某、李某、安邦财险公司对住院结算票据予以认可,对药店的小票与收据不予认可,表示小票与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确认住院结算票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对福仁药店和蓝岛大药房的小票与收据不予确认。2、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且对原告的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费为3100元。被告谭某、李某、安邦财险公司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对三期与后续治疗费鉴定不予认可,表示应当根据医院的医嘱认定三期;对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表示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因被告对三期鉴定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鉴定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对后续治疗费鉴定不予确认。3.价格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用以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失2900元;被告谭某、李某、安邦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安邦财险公司表示评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4.温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暂扣车辆登记表,用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支出停车费550元;被告谭某、李某、安邦财险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停车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5.复印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45元;被告谭某、李某、安邦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木某违法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谭某违法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木某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谭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木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及被告谭某、李某、安邦财险公司均对此事故认定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谭某理应按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复印费和停车费不予确认之外,交通费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酌情确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摩托车损失的主张,本院应按法律规定核算后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故对原告要求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各赔偿项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木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7221.64元、残疾赔偿金52549.32元(26274.66元/年×20年×10%)、误工费30039元(60914元÷365天×180天)、护理费10013元(60914元÷365天×60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19天×120元/天)、交通费190元(19天×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损失2900元、鉴定费310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22292.96元。
×××号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安邦财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120000元内赔偿原告木某人身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5992.96元;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29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安邦财险公司阿克苏支公司应先行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900元由原、被告谭某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承担270元(900元×30%)、被告谭某承担630元(900元×30%)。因鉴定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原告与被告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承担1020元(3100元×30%+300元×30%),被告谭某承担2380元(3100元×70%+300元×70%)。原告的实际损失还包含被告谭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对被告谭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理应退还被告谭某。
被告谭某驾驶的×××号车系李某所有,被告谭某系该车辆使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木某人身损害保险金115992.96元、摩托车损失保险金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谭某支付原告摩托车损失630元(900元×70%)、鉴定费2380元(3100元×70%+300元×70%);
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木某退还被告谭某垫付款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718元,已减半收取359元,由被告谭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玲

书记员:魏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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