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朝阳县鹏程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大庙镇青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昌,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198号59幢一层。
负责人张艳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欢,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东梁镇。
原告朝阳县鹏程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县鹏程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龙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县鹏程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雇主责任险保险金20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7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至给付时止;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4日,原告朝阳县鹏程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签订《雇主责任保险单》,原告为雇员18人投保,其中包括雇员洪大顺。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涉及死亡每人保险金2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2,240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雇员洪大顺开井下出渣机到洞口外修路,车翻砸伤其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过原告与洪大顺妻子协商,达成协议书,一次性赔偿80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2016年10月17日,被告作出拒赔通知书,以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款规定,不属于本保险单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一、对于洪大顺的死亡证明、继承人的关系证明等被告提出异议,要求查看原件。经本院查证,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疑,被告对此也无异议。二、对于洪大顺为原告单位雇员情况,被告提出异议应提供工资对账单及工资发放明细才能予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洪大顺劳动合同及保险合同中附加的雇员清单包括洪大顺,可以证明洪大顺为原告公司的雇员。三、对于洪大顺开的出渣机,被告异议应该充分证明洪大顺所开车辆是什么类型、提供出场证明。对此本院查证,洪大顺所开的出渣机在2012后即没有有关单位进行管理,也无需进行管理和培训,只是所为矿上作业的工具存在。对于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经查证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并没有对原告进行说明、解释。故此,对原告所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朝阳县鹏程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雇员洪大顺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已一次性赔偿了死者800,000元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保险单雇员名单可以证明洪大顺为原告雇员,且在原告投保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活着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被告亦没有针对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解释说明,不产生效力。故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雇主责任险保险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告已将800,000元死亡赔偿金赔偿给了洪大顺家属,后要求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时,保险公司拒赔。在保险公司作出拒赔之日,可以证明原告受到了银行利息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朝阳县鹏程矿业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金20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盖昱彤
书记员:吕氡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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