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二段**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凯,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峰,该社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来,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宿某某,男,1991年12月30日,汉族,住朝阳县。
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11月20日,蒙古族,朝阳市双塔区室。
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合作联社)与被告宿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来到庭参加诉讼;王政峰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75000元,偿还截止2018年8月24日利息19080元,本息合计94080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宿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合作联社柳城信用社借款人民币75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用途:重组,并约定了利率,由张某某作保证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催收,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故诉至朝阳县人民法院。
被告宿某某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信用联社柳城信用社与被告宿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宿某某向原告信用联社柳城信用社借款75000元。同日,原告信用联社柳城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张某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宿某某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中借贷双方约定了利率、用途、还款期限、违约罚息等内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信用联社柳城信用社履行了出借借款75000元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宿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亦未履行代借款人还款的保证义务,遂原告诉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柳城信用社与被告宿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法律规定,合同订立生效后,合同各方均应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信用联社柳城信用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宿某某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则负有在被告宿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代其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宿某某进行追偿。由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合作联社请求被告宿某某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张某某负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欠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5000元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某某对本判决一项的给付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实际履行后可向被告宿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被告宿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实际负担后可向被告宿某某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玉军
书记员: 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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