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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博某机床有限公司、宜昌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法定代表人杨柏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万铭,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宜昌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白洋镇陵江二街34号,组织机构代码57151288—6。
法定代表人杜汉东,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朝阳博某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博某公司)与原审被告宜昌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愚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鄂三峡民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鄂0591民监1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俊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青山、谷鹏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朝阳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愚某科技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朝阳博某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欠款1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机床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4台立轴圆台平面磨床,总价款为198万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合同生效,原告在收到95%的货款后发货,剩余5%在三个月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付款80万元,8月20日付款40万元,9月21日付款30万元,11月6日付款37万元,合计187万元。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2年11月将合同约定的4台磨床发送给被告,被告验收后并调试合格,至今未提出质量异议。下欠原告货款1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至今。被告愚某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机床产品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售4台立轴圆台平面磨床,总金额为198万元;交(提)货期限3个月;被告预付货款30%,合同生效;原告收到货款95%后发货,余款在3个月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2012年3月22日,被告通过枝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付款80万元;2012年8月17日,被告通过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广电支行向原告付款40万元;2012年9月18日,被告通过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三峡分行营业部向原告付款30万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通过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广电支行向原告付款37万元,合计187万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2年12月15日将合同约定的4台机床送至被告厂内并调试完毕,被告方工作人员吴凯进行了验收并出具4份产品验收及用户意见反馈单,在机床验收结论一栏中均填写“正常”,并签名。被告收到原告的机床后未按约定支付余款1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不足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工商登记信息、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汇款凭证、产品验收及用户意见反馈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床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以被告付款30%为生效要件,2012年3月22日被告付款80万元,超过合同约定的30%,合同于该日生效。至2012年11月1日,被告累计付款187万元,不足95%,但原告仍依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15日按质按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3月后一周内支付下欠货款11万元,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及时支付欠款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昌愚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朝阳博某机床有限公司货款11万元,并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朝阳博某机床公司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床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以被告付款30%为生效要件,2012年3月22日被告付款80万元,超过合同约定的30%,合同于该日生效。至2012年11月1日,被告累计付款187万元,不足95%,但原告仍依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15日按质按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3月后一周内支付下欠货款11万元,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及时支付欠款并承担银行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虽然原审合议庭成员中的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未续聘参与本案的审理,有程序瑕疵,但该程序瑕疵不影响原审判决结果的正确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现本院再审对原审的程序瑕疵已予以纠正,故对原审的判决予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6)鄂三峡民初字第00811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俊峰 审判员  张青山 审判员  谷 鹏

书记员:屈笑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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