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望都县隆某中药材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望都县。
法定代表人张全胜,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卫超华,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蒙某,望都县鑫丰种业负责人。
被告安某某,望都县人。
原告望都县隆某中药材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许蒙某、安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谷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都县隆某中药材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全胜及委托代理人卫超华、被告许蒙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被告许蒙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安某某担保,借款期限为90天,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借款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合同还约定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需支付借款利率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被告许蒙某以自己名下牌照为冀F8491Y的奥迪车提供担保,双方于当日签订了社员借款合同书。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为60天,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1日,利率不变。截止2016年4月,被告许蒙某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28000元,违约金8400元,总计236,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证明、望都县隆某中药材专业合作社借款申请书、望都县隆某中药材专业合作社社员借款合同书、借款承诺书、望都县隆某中药材专业合作社借款担保函、望都县隆某中药材专业合作社借款展期协议、抵押物清单、借款凭证、借款第一责任人责任书、许蒙某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许蒙某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望都县隆某中药材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许蒙某、安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望都县隆某中药材专业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许蒙某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安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望都县隆某中药材专业合作社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蒙某偿还原告望都县隆某中药材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8000元,违约金8400元,总计23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被告许蒙某、安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林林
书记员:刘红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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