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望都县辛街村春秋实蔬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望都县辛街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安同进,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望都县望都镇辛街村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建,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望都县辛街村春秋实蔬菜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贺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望都县辛街村春秋实蔬菜专业合作社成立,包括被告在内共有20余户成员。2017年2月19日上午8时,被告带领多名建筑工人强行在合作社全体成员共同使用的蔬菜交易区施工建墙。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合作社公共利益,现被告的侵占行为仍在继续,拒不听从劝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合作社全体成员使用的蔬菜交易区圈建围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所涉圈建起的围墙所占用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望都县辛街村春秋实蔬菜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丽 人民陪审员 杜景春 人民陪审员 陈锁梁
书记员:刘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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