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望都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望都县许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孙淑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
原告望都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原告望都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望都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望都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计540元,由望都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曹巧玲
书记员:张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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