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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都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王某某、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望都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望都县许庄村北。法定代表人:孙淑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望都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鞭炮款122,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起,二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鞭炮。至2015年3月18日,共赊欠鞭炮价值100,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二被告又从原告处赊欠鞭炮价值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所欠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解决。王某某未答辩。沈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二被告共赊欠原告价值100,000元鞭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份,该欠条载明:欠鞭炮费金额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2015.3.18。被告沈某某、王某某在该欠条上各自签名并摁印。另该欠条下部载明:管炮200件X1.10=22,00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书写的欠条、被告沈某某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原告望都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都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被告沈某某承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鞭炮款122,000元,二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鞭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望都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鞭炮款12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计685元,由被告沈某某、王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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