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望都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望都县许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孙淑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光辉,望都县中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望都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都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被告申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都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3,660元及利息2,14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8日和23日,原告分两次向二被告供货价值46,600元和7,06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条及欠条。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未给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某某和被告申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杜某某向原告联系购买烟花爆竹,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一次,原告将货物送至保定市满城区方顺桥村红绿灯北路东烟花爆竹经销点,后电话联系被告杜某某确认,被告申某某收货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货920头160件×135元﹦21600元32万型地毯红200件×125元﹦25000元,肆万陆千陆佰元整46600元杜某某申某某。”2016年2月23日,原告又向二被告供货一次,被告申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货款柒仟零陆拾元7060元杜某某申某某。”两张凭证上“杜某某”均系被告申某某书写。被告申某某称,烟花爆竹均送至东方顺烟花爆竹经销处,该经销处系被告杜某某与王艳峰合伙经营。被告申某某提供了保定市满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条、证人赵某、张某证言、保定市满城区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提供的保定市满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联系购买原告望都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烟花爆竹,原告将货物送至东方顺烟花爆竹经销处并电话联系被告杜某某经其确认,被告申某某接受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收条和欠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系夫妻双方共同所负,二被告应按欠条和收条载明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货款53,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2,140元,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某某称被告杜某某与王艳峰合伙经营东方顺烟花爆竹经销处,其提供的证据与其主张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对抗其出具的欠条及收条,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某、申某某给付原告望都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货款53,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计598元,原告望都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负担23元,被告杜某某、申某某负担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巧玲
书记员:张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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