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望都县曲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长青,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原告望都县曲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望都县曲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撤诉。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计815元,由原告望都县曲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赵学骞
书记员:刘怡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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