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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都县曲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望都县曲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潘长青,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原告望都县曲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望都县曲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撤诉。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计815元,由原告望都县曲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赵学骞

书记员:刘怡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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