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望都县恒业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063166905633XL。
住所地:望都县阳光北大街86号(樊家村东107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曹京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美萌,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望都县恒业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员工,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娟(系被告陈某某之妻),住望都县。
原告望都县恒业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恒业合作社”)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美萌、王智慧,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支付利息124,659元(利息截止到2018年12月26日),合计304,6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望都县恒业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质押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80,000元,月息1.215%,借款人、出质人均为被告,质押物为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借款期限2014年4月29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12月26日-2015年3月26日。借款到期后,多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恒业合作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质押借款合同两份、陈某某的社员证、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陈某某签名的两份抵押物清单,证明借款事实成立,被告借款180,000元。
2、利息计算方法:本金18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月息1.215%,第一次借期30天,第二次借期90天,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按照借期内的利息计算的,从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8年12月26日一共是4年9个月,180000元X1.215%X12个月X4年+9个月利息=124,659元。每月利息2,187元,加上本金为304,659元。
陈某某答辩意见是:
1、原告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原告恒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应当驳回起诉。
2、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
3、本案原告涉嫌非法经营罪,原告恒业合作社业务范围不包括对外借款,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4、恒业合作社欠被告陈某某上交的三年藕款663,100元,被告陈某某和陈海龙、卫文平为恒业合作社贷款560,000元(不含利息),我们三人的贷款560,000元给了恒业合作社使用,合计1,223,1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归还。
陈某某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8)冀0631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曹京立亲口说一切债务由恒业合作社统一支配。
2、2016年恒业合作社的明细账,证实被告陈某某2016年3月8日-5月10日,把藕卖给恒业合作社,合款128,034元。
3、2016年3月份到2016年5月份单据17张,以单据上的数额为准。是被告陈某某把藕卖给恒业合作社,恒业合作社给被告开具的单据,至今还未给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某某从事莲藕种植,2014年4月29日,陈某某成为望都县恒业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社员,当日即填写望都县恒业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社员借款申请书并与望都县恒业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签订《质押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用于扩大莲藕种植规模,资金周转,约定借款期限30天,使用费12.15‰每月,用土地承包合同作质押。同年12月26日,陈某某再次填写望都县恒业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社员借款申请书,与望都县恒业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签订《质押借款合同》,仍然是以扩大莲藕种植规模,资金周转为由,借款人民币壹拾捌万元,使用费12.15‰,用土地承包合同作质押,本次约定借款期限90天。
望都县恒业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6月26日变更为望都县恒业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
原告恒业合作社称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两份《质押借款合同》,后签订的合同是前一份合同的展期合同,借款金额只有一个壹拾捌万元。
被告陈某某称,合同签订后向原告恒业合作社上交的三年藕款为663,100元,但其提交的加盖有“望都县恒业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莲藕事业部”印章的十七张收款收据合计为105,872元,时间是2016年3月8日-2016年5月1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恒业合作社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质押借款合同两份、陈某某的社员证、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陈某某签名的两份抵押物清单、情况说明,被告陈某某提交的(2018)冀0631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书、恒业合作社的明细账、2016年3月份到2016年5月份17张收款收据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本案中,被告陈某某系原告恒业合作社的社员,社员之间或社员与合作社之间采用内部资金互助的形式,解决莲藕种植资金周转困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签订的《质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在取得180,000元的使用权后,向原告交回的莲藕款105,872元,应当从其借款本金中扣除,故截止到2016年5月10日,被告陈某某的欠款本金应当为74,128元。按合同约定的使用费每月12.15‰计算,2016年5月10日前(24个月零11天),本金180,000元利息为53,290元,2016年5月10日至庭审之日(2018年12月18日,31个月零8天),本金74,128元的利息为28,160元,前后利息合计81,450元。
原告恒业合作社称,被告陈某某所交的莲藕应向恒业合作社另行主张权利,不应当从其借款中扣除,与《质押借款合同》的借款目的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陈某某称,三年上交藕款663,1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认定2016年的105,872元。其提交的恒业合作社的明细账,因未加盖原告的印章,原告又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陈某某应当返还原告恒业合作社借款本金74,128元,支付利息81,45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18日),合计155,5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返还原告望都县恒业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74,128元,支付利息81,45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18日),合计155,5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原告望都县恒业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1436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 沈巧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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