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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都县恒业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徐某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望都县恒业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望都县阳光北大街86号。
法定代表人:曹京立,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美萌,该合作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被告:郭建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原告望都县恒业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徐某某、李某、郭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望都县恒业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90000元,利息76950元(利息截止到2018年12月8日),合计166950元,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借款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望都县恒业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书》,借款本金为90000元,月息均为1.5%,被告徐某某为借款人,被告李某、郭建辉为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8日。借款到期后,多年来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请法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望都县恒业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的被告徐某某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到被告,经催告原告未交纳公告费,属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望都县恒业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2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巧云

书记员: 邹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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