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望都县恒业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望都县阳光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曹京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美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望都县。
原告望都县恒业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望都县恒业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利息204120元(利息截止到2018年12月25日)合计5541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望都县恒业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借款展期协议》,借款本金350000元,月息1.215%,被告以周振军的望房字第××号私有房产证和曹颖许庄村新民居购房合同一份作抵押。借款期限是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息。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望都县恒业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书面承认起诉事实错误,请求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望都县恒业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原告望都县恒业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71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 沈巧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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