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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都县恒业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于某某、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望都县恒业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望都县阳光北大街86号。
法定代表人:曹京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美萌,该合作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被告:陈政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被告:刘淑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原告望都县恒业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于某某、于某某、刘淑云、陈政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4日立案。原告望都县恒业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望都县恒业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望都县恒业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撤诉。
案件受理费2,636.0元,减半收取计1,318.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书会

书记员: 刘肖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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