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都县德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杨秀江
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王志愿
孙某某
原告望都县德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南关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薛志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秀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牛习,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愿。
被告孙某某。
原告望都县德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愿、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习与被告王志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薛志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秀江以及被告孙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望都县德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愿、孙某某签订的两份借款凭证合法有效,被告王志愿应当依约依法偿还借款。本案抵押人孙某某未经车辆登记所有人同意抵押他人之车辆,抵押行为无效,但被告孙某某表示自己确实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据此可以认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据此孙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志愿在庭审中主张自己不是本案借款实际用款人而不应偿还借款的辩解,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志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望都县德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2、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驳回原告望都县德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王志愿、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望都县德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愿、孙某某签订的两份借款凭证合法有效,被告王志愿应当依约依法偿还借款。本案抵押人孙某某未经车辆登记所有人同意抵押他人之车辆,抵押行为无效,但被告孙某某表示自己确实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据此可以认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据此孙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志愿在庭审中主张自己不是本案借款实际用款人而不应偿还借款的辩解,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王志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望都县德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2、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驳回原告望都县德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王志愿、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国军
审判员:李挺飞
审判员:张立文
书记员: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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