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望都县圣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107国道北道口东侧。
主要负责人李俊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保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原告望都县圣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边保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望都县圣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望都县圣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望都县圣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原告望都县圣某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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