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世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福振,男,该公司个贷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同坤,男,该公司个贷部客户经理。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都县。
被告:王文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都县。
被告:朱艮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都县。
被告:王志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都县。
被告:王志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都县。
被告:贺振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王文仙、朱艮平、王志卫、王志滨、贺振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同坤,被告黄某某、王文仙、朱艮平,被告贺振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卫、王志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黄某某给付借款本金47,550元,利息6,529.04元及至本金结清前的全部利息;2、被告黄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责令被告王文仙、朱艮平、王志卫、王志滨、贺振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某某于2012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60,000元,至今结欠本金47,550元,2014年7月1日归还贷款2,450元,结欠本金47,550元,2015年9月10日贷款到期被告未能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8日被告黄某某结欠本金及利息共计54,079.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均拒不履行偿债义务,现为保证贷款安全,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提起诉讼。
黄某某辩称,贷款建大棚时,村委会称是无息贷款,且建大棚有补助,但均未兑现。
王文仙辩称,贷款建大棚时,村委会称是无息贷款,且建大棚有补助,但均未兑现。
朱艮平辩称,贷款建大棚时,村委会称是无息贷款,且建大棚有补助,但均未兑现。
贺振安辩称,在主债务人确实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王志卫、王志滨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7日,黄某某作为借款人,王志卫、王志滨、王永利、王文仙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望都镇辛街村第2012-01号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保证人自愿与其他借款人进行互相联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贷款偿还方式为贷款到期,贷款人从借款人或保证人账户扣收,或由借款人、保证人主动偿还。2012年9月11日,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望)农信借字〔2012〕第22XXX29号],合同约定:黄某某向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用途建蔬菜大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6.97‰计算;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黄某某存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黄某某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将借款金额划入黄某某在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开立的结算账户或贷款专用账户内(账号/银行卡号62XXX72);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黄某某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落款借款人处有黄某某本人签名并按手印,贷款人处有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王香菊签章。同日,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文仙、王志卫、王志滨、王永利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均为:(望)农信保字〔2012〕第22XXX13号],保证合同约定:王文仙、王志卫、王志滨、王永利愿意为黄某某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王文仙、王志卫、王志滨、王永利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落款保证人处分别有王文仙、王志卫、王志滨、王永利本人签名并按手印,贷款人处有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王香菊签章。同日,贺振安作为2012-01号联保小组借款人的第三方保证人签订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监管保证书,保证书规定:本保证书的下述保证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本保证书担保金额为(望)农信借字〔2012〕第22XXX29号合同项下的人民币贷款、手续费和逾期罚息的全部金额;本保证人保证借款人依照合同规定按期偿还全部合同项下金额,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偿付,本保证人将承担借款人原先承担的全部偿付义务,并同意在接到书面通知七日内代借款人开始履行;本保证书担保总金额随借款人按期还本付息和手续费的金额相应递减;本保证书是连带责任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人与其他任何单位、个人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人是否倒闭、无力清偿对外借款及管、停、并、转等各种变化影响;本保证书的有效期限自借款人与贵社签订的(望)农信借字〔2012〕第22XXX29号贷款合同生效起至借款人还清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止。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已将贷款60,000元转入黄某某的账号。截止至2016年8月8日,黄某某共拖欠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47,550元及利息6,529.04元。另,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王永利于2013年6月12日死亡,保证合同签订于其与朱艮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永利签订的担保意向书中共有人处有朱艮平签名并按手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联保协议,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监管保证书,扣划协议书,复式记账凭证,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担保意向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情况说明,王文仙、王书起、黄某某、张玉红、王永利、朱艮平、王志卫、曹明、王志滨、徐伟敏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保定银监分局关于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卫、王志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等权利。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某某、王文仙、王志卫、王志滨、王永利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黄某某、王文仙、王志卫、王志滨、王永利签订的联保协议和贺振安签订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监管保证书也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应按联保协议约定和保证书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变更为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故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8月8日,被告黄某某共拖欠原告本金47,550元及利息6,529.04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王文仙、王志卫、王志滨、王永利、贺振安作为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和保证书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永利在与朱艮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保证合同,且其签订的担保意向书中,共有人处有朱艮平的签字并按手印,该担保之债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王永利死亡,被告朱艮平作为王永利的配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直至本金结清前的全部利息,但未列明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王文仙、朱艮平辩称贷款建大棚时,村委会称是无息贷款,建大棚有补助,但均未兑现,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文仙、王志卫、王志滨、朱艮平、贺振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550元、利息6,529.04元,共计54,079.04元,被告王文仙、王志卫、王志滨、朱艮平、贺振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减半收取576元,由黄某某、王文仙、王志卫、王志滨、朱艮平、贺振安共同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洁淳
书记员:顾秀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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