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孙跃鹏
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郄某某
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望都县。
法定代表人王香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跃鹏,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
被告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
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某、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计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跃鹏、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贾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郄某某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给付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至2014年6月9日的利息28280元,被告郄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1433元,由被告贾某某、郄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称变更为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贾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郄某某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给付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至2014年6月9日的利息28280元,被告郄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6元,减半收取1433元,由被告贾某某、郄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计安
书记员:刘怡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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