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望都县振兴南街9号。
法定代表人:康世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福振,男,该公司个贷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同坤,男,该公司个贷部客户经理。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望都镇马家村。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望都县质量监督局职工,住望都县复兴南街140号。
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同坤、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马某某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2,412.45元及至本金结清前的全部利息;2、责令被告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马某某、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马某某于2013年4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马某某未能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马某某结欠利息42,412.45元,被告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马某某辩称,该笔贷款是他人借其身份证办理的,让其签字摁印其就配合,贷款其没有使用。
王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望)农信借字〔2013〕第22792013246402号],合同约定:马某某向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购化肥;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0.455‰计算;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马某某存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如马某某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根据每笔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将借款金额划入马某某在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开立的结算账户或贷款专用账户内(账号/银行卡号xxxx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马某某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落款借款人处有马某某本人签名并按手印,贷款人处有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王香菊签章。同日,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均为:(望)农信保字〔2013〕第22792013976550号],保证合同约定:王某愿意为马某某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王某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落款保证人处有王某本人签名并按手印,贷款人处有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王香菊签章。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已将贷款100,000元转入马某某的账号。截止至2016年8月1日,马某某共拖欠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2,412.45元。另,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担保意向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马某某、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保定银监分局关于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等权利。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某某、王某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马某某辩称该笔贷款是他人借其身份证办理的,让其签字摁印其就配合,贷款其没有使用,但未提供证据,且被告马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手续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马某某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变更为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故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马某某共拖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2,412.45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某作为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直至本金结清前的全部利息,但未列明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42,412.45元,被告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偿还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2,412.45元,共计142,412.45元,被告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8元,减半收取1,574元,由马某某、王某共同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洁淳
书记员:顾秀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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