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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王某某等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郄福振
胡同坤
王某某
朱艮平
王志卫
王志滨
黄保柱
贺振安
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世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郄福振,男,该公司个贷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同坤,男,该公司个贷部客户经理。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都县。
被告:朱艮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都县。
被告:王志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都县。
被告:王志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都县。
被告:黄保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都县。
被告:贺振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朱艮平、王志卫、王志滨、黄保柱、贺振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同坤,被告王某某、朱艮平、黄保柱,被告贺振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卫、王志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王某某给付借款本金31,800元,利息4,366.43元及至本金结清前的全部利息;2、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责令被告朱艮平、王志卫、王志滨、黄保柱、贺振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60,000元,2013年12月11日归还贷款5,000元,2014年5月25日归还贷款10,000元,同年5月27日归还贷款10,000元,2014年6月23日归还贷款700元,同年8月7日归还贷款2,500元,至今结欠本金31,800元,2015年9月10日贷款到期被告未能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8日被告王某某结欠本金及利息共计36,166.4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均拒不履行偿债义务,现为保证贷款安全,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提起诉讼。
王某某辩称,贷款时称是无息贷款;2013年6月3日,贺红年以偿还贷款的名义向其收了5,000元钱,但该数额未从贷款本金和利息中扣除;贷款由其本人偿还,不需要保证人承担责任。
黄保柱辩称,贷款建大棚时,村委会称是无息贷款,且建大棚有补助,但均未兑现。
贺振安辩称,在主债务人确实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对王某某个人偿还贷款本息无异议。
朱艮平、王志卫、王志滨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卫、王志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等权利。
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王志卫、王志滨、黄保柱、王永利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王某某、王志卫、王志滨、王永利、黄保柱签订的联保协议和贺振安签订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监管保证书也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应按联保协议约定和保证书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变更为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故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
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8月8日,被告王某某共拖欠原告本金31,800元及利息4,366.43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
王志卫、王志滨、王永利、黄保柱、贺振安作为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和保证书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王永利在与朱艮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保证合同,且其签订的担保意向书中,共有人处有朱艮平的签字并按手印,该担保之债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王永利死亡,被告朱艮平作为王永利的配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直至本金结清前的全部利息,但未列明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辩称贷款时称是无息贷款;2013年6月3日,贺红年以偿还贷款的名义向其收了5,000元钱,但该数额未从贷款本金和利息中扣除。
黄保柱辩称贷款建大棚时,村委会称是无息贷款,且建大棚有补助,但均未兑现。
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王某某辩称贷款由其本人偿还,不需要保证人承担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志卫、王志滨、朱艮平、黄保柱、贺振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800元、利息4,366.43元,共计36,166.43元,被告王志卫、王志滨、朱艮平、黄保柱、贺振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王某某、王志卫、王志滨、朱艮平、黄保柱、贺振安共同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卫、王志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等权利。
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某某、王志卫、王志滨、黄保柱、王永利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王某某、王志卫、王志滨、王永利、黄保柱签订的联保协议和贺振安签订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监管保证书也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应按联保协议约定和保证书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望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已变更为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故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
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8月8日,被告王某某共拖欠原告本金31,800元及利息4,366.43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责任。
王志卫、王志滨、王永利、黄保柱、贺振安作为保证人,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和保证书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王永利在与朱艮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保证合同,且其签订的担保意向书中,共有人处有朱艮平的签字并按手印,该担保之债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王永利死亡,被告朱艮平作为王永利的配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直至本金结清前的全部利息,但未列明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辩称贷款时称是无息贷款;2013年6月3日,贺红年以偿还贷款的名义向其收了5,000元钱,但该数额未从贷款本金和利息中扣除。
黄保柱辩称贷款建大棚时,村委会称是无息贷款,且建大棚有补助,但均未兑现。
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王某某辩称贷款由其本人偿还,不需要保证人承担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志卫、王志滨、朱艮平、黄保柱、贺振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800元、利息4,366.43元,共计36,166.43元,被告王志卫、王志滨、朱艮平、黄保柱、贺振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王某某、王志卫、王志滨、朱艮平、黄保柱、贺振安共同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杨洁淳

书记员:顾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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