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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望都县振兴南街9号。
法定代表人:康世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涛,男,该联社企业贷款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瑞,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原望都县冀果食品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涛、张海瑞、被告刘某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发偿还借款本金580万元,截止2017年7月4日所欠利息5691480元,并按日利率万分之四支付自2017年7月4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和复利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决原告对原望都县冀果食品有限公司望都镇字第005869号房产和望集用(2008)第068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刘某发于2007年2月出资设立了望都县冀果食品有限公司,其持有该公司100%股权,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9月,望都县冀果食品有限公司以购牛奶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7000000元。2008年10月24日,原告与望都县冀果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农信抵借字(2008)第23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望都县冀果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人民币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8‰,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望都县冀果食品有限公司以坐落于望都县××国道北侧10666.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面积为7536.73平方米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将7000000元贷款发放至望都县冀果食品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支付借款资金义务,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和他项权利证书。望都县冀果食品有限公司获得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7年7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00000元及利息569148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7年5月以望都县冀果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望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得知,被告刘某发未向原告通报,2013年7月26日将望都县冀果食品有限公司注销,据此,望都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鉴于借款人望都县冀果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刘某发独资设立,其未经依法清算,即将公司注销,其应对望都县冀果食品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刘某发在公司注销后,又偿还了部分借款,也说明其认可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望都县冀果食品有限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发于2007年2月9日出资设立望都县冀果食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其持有该公司100%股权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9月20日,望都县冀果食品有限公司以购牛奶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申请借款7000000元。2008年10月24日,原告与望都县冀果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农信抵借字(2008)第23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望都县冀果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人民币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8‰,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望都县冀果食品有限公司以坐落于望都县××国道北侧10666.6平方米的望集用(2008)第068号土地使用权和建筑面积为7536.73平方米的望都镇字第005869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望都县望都镇南关村村民委员会、望都县望都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将7000000元贷款发放至望都县冀果食品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并办理了望房望都镇他字第01031号、望他项(2008)第044号他项权利证书。望都县冀果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7年7月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00000元及利息5691480元。2017年5月原告以望都县冀果食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望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得知,被告刘某发已于2013年7月26日将望都县冀果食品有限公司注销,望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31民初5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共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保定办事处委员会关于康世勇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保定银监分局关于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证明、(2017)冀0631民初530民事裁定书、望都县冀果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章程、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望都县冀果食品有限公司关于进行注销登记的决定、关于对望都县冀果食品有限公司终止经营的清算报告、刊登注销报纸公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中长期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书两份、同意抵押承诺书、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4张、欠息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称注销公司其未参与,该笔贷款系政府安排,被告对合同条款未协商,当时贷款利息为月息6厘1。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未与被告协商,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其与原告领导左振彪曾协商利息不再支付,原告方亦承诺不再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仅偿还本金,后被告偿还本金120万元,也能印证原告不再主张利息。以上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由庭审笔录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望都县冀果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按照规定,将公司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债权人可以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未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望都县冀果食品有限公司在未书面通知原告的前提下即注销该公司,被告刘某发作为全资股东和清算组负责人承诺对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其应对望都县冀果食品有限公司所借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望都县冀果食品有限公司亦对其名下的望都镇字第005869号房产和望集用(2008)第068号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土地他项权证书。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000元及2017年7月4日的利息5691480元共计10491480元,并享有望都镇字第005869号房产和望集用(2008)第068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7月4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发偿还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800000元及2017年7月4日的利息5691480元共计10491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望都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望都镇字第005869号房产和望集用(2008)第068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09元,减半收取计45454.5元,由被告刘某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学骞

书记员:刘怡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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