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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都县京津家具城与赵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望都县京津家具城。住所地:望都县。主要负责人:郑杏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望都县京津家具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货款6,5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份,被告赵某某从原告处购买组合柜等家用家具价款共计14,5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杨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11月2日偿还货款3,000元、5,000元,尚欠6,56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望都县京津家具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署有“11种家用家具名称、单价、价款14560元、赵某某,2013.5.25”清单一份。旁边有“2015年2月17号付3,000元杨某某15年11月2号付5,000元”字样。赵某某未答辩。杨某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赵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5日,赵某某从原告处购买组合柜等11种家用家具,价款共计14,560元,赵某某在原告的家具名单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杨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11月2日偿还了家具款3,000元、5,000元,尚欠货款6,560元。
原告望都县京津家具城与被告赵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都县京津家具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写有家用家具品种、数量、价款和总款额的清单上签名,其妻按照约定的价款进行了部分给付,说明双方认可买卖合同成立并已部分履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赵某某、杨某某应当将尚欠的货款6,560元给付望都县京津家具城。综上所述,赵某某、杨某某应当再给付望都县京津家具城货款6,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杨某某再给付原告望都县京津家具城货款6,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占全

书记员:沈巧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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