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都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
刘刚
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焦志乐
徐国胜
原告望都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望都县。
代表人朱孟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刚,男,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焦志乐,男,河北省望都县人。
被告徐国胜,男,汉族,住河北省望都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与被告苏某某、徐国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计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刚、王雄冠、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志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苏某某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自助可循环借款合同,贷款50000元,期限3年,单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5日,借款用途为购树苗,担保人为被告徐胜国。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予偿还。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731.3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6日);被告徐国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被告间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苏某某的惠农卡后,该笔借款被告并未支取,而是由原告职工安继全、王兴乐支取用于原告内部倒账了,故该笔借款不应由被告苏某某偿还。
被告徐胜国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打入被告苏某某的惠农卡账号,即完成了支付义务,被告苏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背办理惠农卡办理的承诺,将卡借与他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负,被告苏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徐胜国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6731.36元,被告徐胜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苏某某、徐国胜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打入被告苏某某的惠农卡账号,即完成了支付义务,被告苏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背办理惠农卡办理的承诺,将卡借与他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自负,被告苏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徐胜国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6731.36元,被告徐胜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8元,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苏某某、徐国胜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计安
书记员:刘怡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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