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胡某某
周泽成(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石野
望某某
朱磊(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抗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泽成,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石野。(一般代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望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磊,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诉人胡某某(原审被告)与被申诉人望某某(原审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三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胡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宜检民监(2014)42050000015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抗字第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2014年7月31日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春艳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野,被申诉人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望某某与胡某某一致认同本案原审诉讼前,双方存在频繁的资金借贷经济往来,再审中胡某某提出的证据亦有多笔自2006年至本案原审诉讼前双方资金借贷的收支凭证。本案争议的焦点:1、胡某某出具的2008年6月2日32万元《借条》、2009年5月30日100万元《借条》,是否是胡某某在被望某某非法拘禁期间受胁迫所写;2、胡某某借款的数额。
一、再审中,胡某某提出新的证据,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谢某证言:望某某在2009年5月、6月期间非法拘禁胡某某32天,胡某某的出入,望某某也要派谢某或者张某跟随,望某某对胡某某有打骂行为,胁迫胡某某写下借条;原审庭审前谢某准备出庭作证,但被望某某打走。相反的证据是证人张某在原审及再审中均出庭作证,张某证言:2009年5月、6月期间,胡某某因自己家中有多人讨债,自愿住到望某某家中躲债,当时望某某家中共有望某某及其老母、张某、谢某和胡某某五人,胡某某可自由出入,虽有张某或谢某跟随,但张、谢二人均为女人,且张某已逾六旬,不可能控制胡某某;胡某某经常向望某某借款;张某亲眼看见望某某将23万元现金借给胡某某;胡某某出具的借条是胡、望二人核对了以往的零条子后所写,完全出于自愿,并未受到胁迫。
如此,证明望某某拘禁胁迫胡某某写下借条的证据,有当事人胡某某陈述和证人谢某证言。至于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开车到豪客嘉族茶楼将胡某某接走,与是否胁迫书写借条没有直接关系。证明没有拘禁胁迫行为、胡某某自愿书写借条的证据,有当事人望某某陈述和证人张某证言。关于拘禁胁迫书写借条这个事实的有无,当事人双方的证据形成对抗。胡某某陈述曾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报案追究望某某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犯罪的刑事责任,本案原审至今已逾五年,赋有刑事立案监督检察权的抗诉机关在再审中证实,没有本案当事人因本案相关事由涉嫌犯罪已被或正在被刑事追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某某主张存在拘禁胁迫书写借条这个事实,就负有举证证明之责任,而其所举证据不能形成优势证据。本院对胡某某主张的拘禁胁迫书写借条事实不予认定。
二、2009年3月23日胡某某书写、签名且加盖私章的《还款协议》写明:胡某某欠望某某70万元。根据胡某某与望某某之间存在着多年、多次资金借贷的事实,2009年3月23日胡某某所写欠望某某70万元的《还款协议》,应视为胡某某与望某某对相互之间实际发生的借贷数额的结算。胡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其在民事(经济)活动中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该《还款协议》真实、有效。再审中,胡某某举证的其偿还望某某借款的支付凭证,全部发生在《还款协议》之前,即,截止2009年3月23日,胡某某尚欠望某某70万元。
胡某某2008年6月2日《借条》:“今借到望某某现金叁拾贰万元整”,2009年5月30日《借条》:“今借到望某某现金壹佰万元整”。望某某陈述:2008年6月2日《借条》的32万元,包含在2009年3月23日《还款协议》的70万元之中;2009年5月30日《借条》是望某某与胡某某对账后,对借款数额的确认。望某某陈述132万元借款的组成:《还款协议》70万元;2009年4月4日分两次存入胡某某之子胡鹏账户共15万、5日又存入该账户10万元及给付胡某某现金14万元;望某某向高有借款8万元给付胡某某;望某某收回杨树勤借款12万元,又拿出现金3万元,共15万元给付胡某某。本院认为,(1)2008年6月2日《借条》的32万元包含在胡某某2009年3月23日《还款协议》的70万元之中,不另行认定;(2)2009年5月30日的100万元《借条》上书写的是“今借到……”,与望某某陈述“是双方对账后对借款的确认”并不一致,因此,虽然本院对胡某某主张的拘禁胁迫书写借条的事实不予认定,亦不能仅凭《借条》认为望某某已完成了证明胡某某借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径行裁判。望某某还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对账的借款”之责任。
对望某某陈述的胡某某132万元借款,逐笔分析认定:①《还款协议》中的70万元如前述已予认定;②望某某于2009年4月4日存入胡某某之子胡鹏账户15万元、次日又存入该账户10万元,共25万元,胡某某认可该项借款,因该项借款发生于《还款协议》之后,且在本案原审判决执行程序中,胡某某、胡鹏自愿以胡鹏之房产清偿胡某某债务,本院认定望某某2009年4月4日、5日共存入胡鹏账户的25万元为胡某某借款;③2009年4月5日给付现金14万元,相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④望某某向高有借款8万元给付胡某某的证据是高有在望某某借据上书写的“证明”,该“证明”不能证实款项的实际支付,本院不予认定;⑤望某某收回杨树勤借款12万元又加3万元现金共15万元给付胡某某的证据是杨树勤书写的“证明”,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望某某借给胡某某的款项数额为2009年3月23日《还款协议》确认的70万元,加2009年4月4日存入胡鹏账户的15万元、2009年4月5日存入胡鹏账户的10万元,共计95万元。
三、望某某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望某某与胡某某于本案原审立案前书面协议约定纠纷由本院管辖,虽然胡某某主张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原审中胡某某明确表示接受本院管辖(原审庭审笔录第7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望某某借给胡某某95万元,胡某某应当偿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三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
二、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望某某借款9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668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18800元,由胡某某负担13500元,望某某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望某某与胡某某一致认同本案原审诉讼前,双方存在频繁的资金借贷经济往来,再审中胡某某提出的证据亦有多笔自2006年至本案原审诉讼前双方资金借贷的收支凭证。本案争议的焦点:1、胡某某出具的2008年6月2日32万元《借条》、2009年5月30日100万元《借条》,是否是胡某某在被望某某非法拘禁期间受胁迫所写;2、胡某某借款的数额。
一、再审中,胡某某提出新的证据,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谢某证言:望某某在2009年5月、6月期间非法拘禁胡某某32天,胡某某的出入,望某某也要派谢某或者张某跟随,望某某对胡某某有打骂行为,胁迫胡某某写下借条;原审庭审前谢某准备出庭作证,但被望某某打走。相反的证据是证人张某在原审及再审中均出庭作证,张某证言:2009年5月、6月期间,胡某某因自己家中有多人讨债,自愿住到望某某家中躲债,当时望某某家中共有望某某及其老母、张某、谢某和胡某某五人,胡某某可自由出入,虽有张某或谢某跟随,但张、谢二人均为女人,且张某已逾六旬,不可能控制胡某某;胡某某经常向望某某借款;张某亲眼看见望某某将23万元现金借给胡某某;胡某某出具的借条是胡、望二人核对了以往的零条子后所写,完全出于自愿,并未受到胁迫。
如此,证明望某某拘禁胁迫胡某某写下借条的证据,有当事人胡某某陈述和证人谢某证言。至于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在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开车到豪客嘉族茶楼将胡某某接走,与是否胁迫书写借条没有直接关系。证明没有拘禁胁迫行为、胡某某自愿书写借条的证据,有当事人望某某陈述和证人张某证言。关于拘禁胁迫书写借条这个事实的有无,当事人双方的证据形成对抗。胡某某陈述曾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报案追究望某某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犯罪的刑事责任,本案原审至今已逾五年,赋有刑事立案监督检察权的抗诉机关在再审中证实,没有本案当事人因本案相关事由涉嫌犯罪已被或正在被刑事追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胡某某主张存在拘禁胁迫书写借条这个事实,就负有举证证明之责任,而其所举证据不能形成优势证据。本院对胡某某主张的拘禁胁迫书写借条事实不予认定。
二、2009年3月23日胡某某书写、签名且加盖私章的《还款协议》写明:胡某某欠望某某70万元。根据胡某某与望某某之间存在着多年、多次资金借贷的事实,2009年3月23日胡某某所写欠望某某70万元的《还款协议》,应视为胡某某与望某某对相互之间实际发生的借贷数额的结算。胡某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对其在民事(经济)活动中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本院认定该《还款协议》真实、有效。再审中,胡某某举证的其偿还望某某借款的支付凭证,全部发生在《还款协议》之前,即,截止2009年3月23日,胡某某尚欠望某某70万元。
胡某某2008年6月2日《借条》:“今借到望某某现金叁拾贰万元整”,2009年5月30日《借条》:“今借到望某某现金壹佰万元整”。望某某陈述:2008年6月2日《借条》的32万元,包含在2009年3月23日《还款协议》的70万元之中;2009年5月30日《借条》是望某某与胡某某对账后,对借款数额的确认。望某某陈述132万元借款的组成:《还款协议》70万元;2009年4月4日分两次存入胡某某之子胡鹏账户共15万、5日又存入该账户10万元及给付胡某某现金14万元;望某某向高有借款8万元给付胡某某;望某某收回杨树勤借款12万元,又拿出现金3万元,共15万元给付胡某某。本院认为,(1)2008年6月2日《借条》的32万元包含在胡某某2009年3月23日《还款协议》的70万元之中,不另行认定;(2)2009年5月30日的100万元《借条》上书写的是“今借到……”,与望某某陈述“是双方对账后对借款的确认”并不一致,因此,虽然本院对胡某某主张的拘禁胁迫书写借条的事实不予认定,亦不能仅凭《借条》认为望某某已完成了证明胡某某借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径行裁判。望某某还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对账的借款”之责任。
对望某某陈述的胡某某132万元借款,逐笔分析认定:①《还款协议》中的70万元如前述已予认定;②望某某于2009年4月4日存入胡某某之子胡鹏账户15万元、次日又存入该账户10万元,共25万元,胡某某认可该项借款,因该项借款发生于《还款协议》之后,且在本案原审判决执行程序中,胡某某、胡鹏自愿以胡鹏之房产清偿胡某某债务,本院认定望某某2009年4月4日、5日共存入胡鹏账户的25万元为胡某某借款;③2009年4月5日给付现金14万元,相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④望某某向高有借款8万元给付胡某某的证据是高有在望某某借据上书写的“证明”,该“证明”不能证实款项的实际支付,本院不予认定;⑤望某某收回杨树勤借款12万元又加3万元现金共15万元给付胡某某的证据是杨树勤书写的“证明”,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望某某借给胡某某的款项数额为2009年3月23日《还款协议》确认的70万元,加2009年4月4日存入胡鹏账户的15万元、2009年4月5日存入胡鹏账户的10万元,共计95万元。
三、望某某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望某某与胡某某于本案原审立案前书面协议约定纠纷由本院管辖,虽然胡某某主张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原审中胡某某明确表示接受本院管辖(原审庭审笔录第7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望某某借给胡某某95万元,胡某某应当偿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9)三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
二、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望某某借款9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668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18800元,由胡某某负担13500元,望某某负担5300元。
审判长:许建江
审判员:张启国
审判员:娄晓春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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