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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某某与宋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望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当阳市,现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兴,宜昌市夷陵区民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宋华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秭归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住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
代表人:徐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望某某诉被告宋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昌兴、被告宋华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5545.15元,营养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3525.5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5620.6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18时30分,被告宋华明驾驶猎豹牌鄂E×××××号小轿车,在三峡坝区欣荣商场门前路段与行人望某某相撞,造成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三峡坝区分院救治,X光片显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骨折断端明显错位及成角。2016年8月10日,在腰硬麻联合麻醉下行左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下肢石膏固定,术后给予抗感染、止血、对症治疗。2016年10月13日行左胫骨远端克氏针取出来。原告住院95天出院回家休息。2016年8月30日,宜昌市公安局三峡坝区交通警察大队就此起交通事故作出〔NO:0060309〕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宋华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当事人望某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鄂E×××××号轿车,在第二被告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PDZAxxxx、商业险保单号PDAAxxxx)2016年11月2日原告申请宜昌市夷陵区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予以鉴定。2016年11月4日,宜昌夷陵司法法医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望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因涉及赔偿事宜,经三峡坝区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分歧太大,协商未果。综上所述,此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第一被告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鄂E×××××号小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被告宋华明承担本次事故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望某某自行承担本次事故损失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1、原告住院95天的医药费、门诊费计27248.66元双方无异议,且系被告宋华明垫付,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的支出因无正式发票佐证,本院按司法实践以85.31元/天的标准予以确认为8104.45元,其中被告宋华明出示护理人员的两份金额相同的收据中,一份收据有护理期限为30天,另一份无护理期限。无护理期限的收据,被告宋华明在庭审中称护理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2日且无相关证据佐证,而原告出院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因此本院按一般生活经验法则认定被告支付护理费的护理期限为60天,则原告自行支出护理费的期限为3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850元,其计算标准未超出参照的公务员误餐补助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宋华明已支付1800元。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900元,因无医嘱,不予以认定。5、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以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城镇,且伤残赔偿金系因对受害人被致残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补偿,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城镇,则从证据上看不能以城镇标准予以补偿。但原告跟随子女实际生活在城镇,(目前之现状一般城镇生活支出高于农村)若被告同意按城镇标准补偿,则应予以提倡,但本案中被告不同意按城镇标准予以补偿,其子女的孝心属伦理道德范畴不能强行转嫁给被告,依法只能按农村标准补偿,本院认定为5922元。6、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7、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调整为3000元,与司法实践确定的标准相当,本院予以确认。8、关于后期治疗费15000元,两被告认为应待其实际发生再行主张,本院考虑原告已80岁高龄,世事难料有可能不会实际发生;也有可能原告因担心增添子女的麻烦,而得过且过不去就医,而该费用是鉴定结论确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所以被告认为待其实际发生再行主张的抗辩不予采纳,本院对后期治疗费予以一并处理。9、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为明确其损失范围和损失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鉴定费1300元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分项赔偿医疗费(医疗费2724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5922元+护理费8104.4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17326.4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医疗费2724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300元-10000元)×70%〕25479.06元。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应理赔52805.51元。被告宋华明已垫付34218.66元中的护理费为5170元依法认定为5118.60元、垫付的医药费27248.66元中原告应负担5174.60元,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还应补足195元。被告宋华明在本次事故中还应赔付原告后期治疗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护理费2985.85元、伤残赔偿金5922元、鉴定费9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计23812.85元,因其已支付了原告应自行负担的医药费5174.60元,尚需赔付原告18638.25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赔付原告18638.25元,赔付被告宋华明34167.2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望某某18638.25元、支付被告宋华明34167.26元。
二、驳回原告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原告望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宋华明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青山

书记员:车黄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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