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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西全、望某某与张清平、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望西全
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望某某
张清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原告望西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光元、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清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262413-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
诉讼代表人徐凡,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望西全、望某某与被告张清平、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6年2月22日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星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望忠平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美婷、被告张清平、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徐凡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西全、望某某诉称,2015年3月20日13时左右,被告张清平驾驶鄂E1C298中型货车,沿乐大线行驶至15KM+200M时,与原告望某某驾驶的鄂EU0355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望西全、望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认定被告张清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望西全无责任。
原告望西全住院治疗63天,共花去住院医疗费52474.75元、门诊检查费1387.6元;原告望某某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用3636.74元。
经有关机构评定,原告望西全因脑挫伤所致精神障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5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时日300日。
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张清平赔偿原告望西全的损失306399.90元、赔偿原告望某某的损失4811.18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清平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但是原告望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
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3时左右,被告张清平驾驶鄂E1C298中型货车,沿乐大线行驶至15KM+200M时,与原告望某某驾驶鄂EU0355摩托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望西全、驾车人原告望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交警认定被告张清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望西全无责任。
当天,二原告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望西全的伤情经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额部硬膜下少量积液;3、双侧颞叶脑挫伤;4、右侧额、颞骨粉碎性骨折;5、右侧肩胛骨、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肋骨骨折;6、左小腿皮肤撕脱伤。
其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52474.75元,复诊时支付门诊检查费1387.6元。
原告望某某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636.74元。
出院医嘱原告望西全:1、全休半年;2、加强营养及护理;3、定期复查头颅CT;4、观察左膝关节功能,必要时关节镜治疗。
2015年12月10日,宜昌市优抚医院精神司法鉴定所接受夷陵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莲沱中队的委托,对原告望西全进行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
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宜市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139号)载明:1、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患有“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智力水平受精神障碍的影响,无法进行有效的评估,其精神状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ⅴ级伤残。
同年12月22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望西全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护理时间为300日。
为此,原告望西全支付鉴定费用5745元。
原告望某某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3636.74元。
为追索损失,原告望西全、望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原告望西全的医疗费5436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3150元(50元/天×63天)、住院必需用品支出365元、营养费15000元(50元/天×300天)、护理费30000元(100元/天×300天)、误工费19028.45元(26209元×265天÷365天/年)、伤残赔偿金123678.6元(10849元/年×60%×19年)、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5475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306399.90元;赔偿原告望某某医疗费363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误工费574.44元(26209×8天÷365天/年)、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811.18元。
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清平予以赔偿。
同时查明:1、原告望西全系原告望某某之父。
原告望西全同意应由原告望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望某某同意交强险赔偿款优先赔付原告望西全。
2、二原告同意与被告张清平案外自行确认被告张清平已经预付部分费用的具体金额。
3、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已先行支付医疗费用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有被告张清平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中认定,被告张清平驾驶车辆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时“没有减速靠右,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与原告望某某驾驶摩托车相撞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望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张清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原告望西全主张的医疗费54362.35元、误工费19028.45元(26209元×265天÷365天/年)、伤残赔偿金123678.6元(10849元/年×60%×19年)、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547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必需用品费365元,证据充分、标准恰当、期限准确,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营养费酌情按15元/天、护理费参照当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收入79元/天,分别确定为1890元、4500元、237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损害后果、负担能力,横向比较等因素,酌情按10000元予以支持;因已支持原告的误工费用,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期间尚未在误工期内,本院已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故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对原告望西全的损失,本院核定为273999.4元。
原告望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636.74元、误工费574.44元、交通费200元,基本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前述理由,本院确定为240元。
故对原告望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4651.18元。
二原告总损失为278650.58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2万元,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11万元,余额158650.58元,由被告张清平赔偿111055.41元,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对已预付的赔偿费,被告张清平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与二原告自行核实后据实扣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望西全、望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78650.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2万元,扣除已预付的1万元后,还应赔偿11万元;余款158650.58元,由被告张清平赔偿111055.4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望西全、望某某自行承担。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8元,由被告张清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中认定,被告张清平驾驶车辆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行驶时“没有减速靠右,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与原告望某某驾驶摩托车相撞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望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张清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原告望西全主张的医疗费54362.35元、误工费19028.45元(26209元×265天÷365天/年)、伤残赔偿金123678.6元(10849元/年×60%×19年)、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547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必需用品费365元,证据充分、标准恰当、期限准确,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30元/天、营养费酌情按15元/天、护理费参照当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收入79元/天,分别确定为1890元、4500元、237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损害后果、负担能力,横向比较等因素,酌情按10000元予以支持;因已支持原告的误工费用,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期间尚未在误工期内,本院已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故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对原告望西全的损失,本院核定为273999.4元。
原告望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636.74元、误工费574.44元、交通费200元,基本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前述理由,本院确定为240元。
故对原告望某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4651.18元。
二原告总损失为278650.58元,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2万元,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11万元,余额158650.58元,由被告张清平赔偿111055.41元,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对已预付的赔偿费,被告张清平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与二原告自行核实后据实扣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望西全、望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78650.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2万元,扣除已预付的1万元后,还应赔偿11万元;余款158650.58元,由被告张清平赔偿111055.4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望西全、望某某自行承担。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8元,由被告张清平负担。

审判长:张红星

书记员: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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