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某某
向利民(湖北宜昌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
李付贵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
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李某芳
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望某某。
委托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付贵。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
代表人黄开梅,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芳。
委托代理人张永林,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望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猇亭营业部)、李某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望某某委托代理人向利民、李付贵,被告人民财保猇亭营业部委托代理人丁雪莲,被告李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某某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李某芳驾驶鄂E-×××××号
起亚牌轿车与原告在猇亭区迎宾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
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且原告经鉴定为I级伤残,还需后期治疗。
原告在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282071.08元(截止2014年10月15日)已另案诉讼处理。
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判令
二被告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合计709037.50元(其中:被告人民财保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芳按50%比例负责赔偿)。
被告人民财保猇亭营业部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剩余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李某芳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
据实核定,并由原告自行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望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芳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能及时发现险情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且未按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猇亭营业部投有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望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已赔付的1万元应予扣减),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芳及原告望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望某某与被告李某芳在事故中的责任同等,过错相当,本案中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芳提出原告望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望某某在本案中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据实核减,其全部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245805.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望某某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24580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8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望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134005.50元,由被告李某芳按50%比例赔偿56700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1922元,由原告望某某负担82元,被告李某芳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望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芳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未能及时发现险情并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且未按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猇亭营业部投有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望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已赔付的1万元应予扣减),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芳及原告望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原告望某某与被告李某芳在事故中的责任同等,过错相当,本案中应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芳提出原告望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望某某在本案中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予以据实核减,其全部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1245805.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望某某交通事故损失合计124580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8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望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134005.50元,由被告李某芳按50%比例赔偿56700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1922元,由原告望某某负担82元,被告李某芳负担1840元。
审判长:方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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