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某甲
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尤某某
尤某乙
张旗(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尤某丙
刘金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望某甲。
原告尤某某。
法定代理人望某甲(系尤某某之母)。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尤某乙。
被告尤某丙(系尤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金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旗,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望某甲、尤某某诉被告尤某乙、尤某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付梦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成蓉、被告尤某乙、尤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龙、张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一是尤某某具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是二原告起诉的分割安置房及架空层财产的请求构不构成重复起诉,三是二原告主张分割的财产份额及价值。
一、关于尤某某具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的问题。二原告均系秭归县城规划控制区三峡物流园区征地拆迁在册的搬迁对象,原告尤某某无论是否为原告望某甲与被告尤某丙的婚生女,在相关主管部门没有作出否定其为安置人口决定之前,有权获得生产、搬迁安置及其相关补偿。二被告辩解尤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原告望某甲曾通过本院与被告尤某丙进行离婚诉讼及与被告尤某乙、尤某丙分家析产诉讼,本院分别以(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1091号民事调解书、(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045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和裁判,该两案均已经生效,对原告望某甲所诉争的婚姻及财产分割事实的处理有约束力和既判力。本案二原告现起诉的分割安置房及架空层请求,属于原告望某甲与被告尤某丙离婚诉讼时本应一并处理而未处理的家庭不动产财产,不涉及原告望某甲与被告尤某丙进行离婚诉讼及与被告尤某乙、尤某丙分家析产诉讼时所诉争的财产曾经裁判处理过的部分,不构成“一事二理”即不构成重复起诉。二被告辩解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得二理的诉讼原则和精神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原告主张分割的财产份额及价值的问题。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二原告系诉争安置房及架空层的共同共有人,在原告望某甲与被告尤某丙离婚及尤某某跟随望某甲生活的情况下,有权分割尚未分割的安置房及架空层财产。二原告要求对安置房按2500元/㎡及对架空层按44400元折算市值,符合现在当地安置房及架空层的市场价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安置房和架空层的目前市值可折算为401900元(143㎡×2500元/㎡+44400元)。本案诉争安置房和架空层系家庭共有财产,由二原告和二被告共同分配。二原告的分配比例既要考虑对共有财产贡献大小的因素,又要考虑该财产的部分也系原告望某甲与被告尤某丙夫妻共同财产,对望某甲有过错在离婚时可以适当少分财产的因素,二原告可分得安置房和架空层的分割补偿款为100000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尤某乙、尤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尤某某、望某甲应分得的安置房和架空层财产分割补偿款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尤某某、望某甲负担1157元,尤某乙、尤某丙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点:一是尤某某具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是二原告起诉的分割安置房及架空层财产的请求构不构成重复起诉,三是二原告主张分割的财产份额及价值。
一、关于尤某某具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的问题。二原告均系秭归县城规划控制区三峡物流园区征地拆迁在册的搬迁对象,原告尤某某无论是否为原告望某甲与被告尤某丙的婚生女,在相关主管部门没有作出否定其为安置人口决定之前,有权获得生产、搬迁安置及其相关补偿。二被告辩解尤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原告望某甲曾通过本院与被告尤某丙进行离婚诉讼及与被告尤某乙、尤某丙分家析产诉讼,本院分别以(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1091号民事调解书、(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045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和裁判,该两案均已经生效,对原告望某甲所诉争的婚姻及财产分割事实的处理有约束力和既判力。本案二原告现起诉的分割安置房及架空层请求,属于原告望某甲与被告尤某丙离婚诉讼时本应一并处理而未处理的家庭不动产财产,不涉及原告望某甲与被告尤某丙进行离婚诉讼及与被告尤某乙、尤某丙分家析产诉讼时所诉争的财产曾经裁判处理过的部分,不构成“一事二理”即不构成重复起诉。二被告辩解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得二理的诉讼原则和精神的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原告主张分割的财产份额及价值的问题。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二原告系诉争安置房及架空层的共同共有人,在原告望某甲与被告尤某丙离婚及尤某某跟随望某甲生活的情况下,有权分割尚未分割的安置房及架空层财产。二原告要求对安置房按2500元/㎡及对架空层按44400元折算市值,符合现在当地安置房及架空层的市场价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安置房和架空层的目前市值可折算为401900元(143㎡×2500元/㎡+44400元)。本案诉争安置房和架空层系家庭共有财产,由二原告和二被告共同分配。二原告的分配比例既要考虑对共有财产贡献大小的因素,又要考虑该财产的部分也系原告望某甲与被告尤某丙夫妻共同财产,对望某甲有过错在离婚时可以适当少分财产的因素,二原告可分得安置房和架空层的分割补偿款为100000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五条 、第九十九条 、第一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尤某乙、尤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尤某某、望某甲应分得的安置房和架空层财产分割补偿款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尤某某、望某甲负担1157元,尤某乙、尤某丙负担1000元。
审判长:付梦华
书记员: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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