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某
潘龙井(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林莉(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杨大维
何萍(夷陵区黄花法律服务所)
原告望某,湖北天丰连锁网吧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潘龙井,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城东大道32-2号。
代表人汪浩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莉,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大维。
委托代理人何萍,夷陵区黄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望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杨大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龙井,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莉,被告杨大维的委托代理人何萍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大维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大维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杨大维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上述各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三、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收费单据能证明其用去医疗费28509.02元,其中被告杨大维垫付医疗费23827.3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医嘱及鉴定结论,原告需在一年后行手术取除内固定,费用为9000元,系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虽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用药,但因国家医疗保险制度系国家对公民的一种保障制度,与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渊源不同、适用法律不同、规范的权利义务范畴均不相同,国家医疗保险制度对于保险公司是否依据其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并无影响,互不干涉。原告享受了国家医疗保险待遇,并不必然免除保险公司依据合同对其进行赔偿的义务,故对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此种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原告住院治疗50天,综合考虑本地收入及消费水平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00元(50天×30元/天)。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现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确需营养费,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系湖北天丰连锁网吧有限公司服务员,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确因本次事故而病休,病休期间无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标准计算至其定残之日为:10707元(2920元/月÷30天×110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宜昌城镇居民户口,故其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凭据,但根据其就诊记录其应当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本市收入及消费水平酌情支持400元。7、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现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壹人,且原告与家政服务公司签订了陪护合同,并确实为此用去护理费4092元,其中被告杨大维垫付81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级伤残,其确已受到一定精神损害,本院对此支持2000元。9、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为实现其诉讼权利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则对于原告所诉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10、虽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衣物确有不同程度损坏,但其未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衣物损坏的具体价值,故本院综合考虑本市人均收入及消费水平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800元。11、原告所诉资料复印费,无正式票据为凭,亦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12、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全部诉讼活动,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必须由律师代理,是否聘请律师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并非其参与诉讼的基本需求,当事人聘请律师后所发生的律师费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必要的因果联系,且现行法律、法规均无明确、具体的规定,要求被告作为原告聘请律师所发生律师费的责任主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共计6301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财物损失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9009.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00000)项下赔偿原告损失20306.3元(29009.02元×70%)。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杨大维承担1120元(1600元×70%)。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4117.3元(10000元+800元+63011元+20306.3元),因被告杨大维已经垫付了24639.34元,扣除被告杨大维应负担的鉴定费1120元,则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向被告杨大维支付23519.34元,余款70597.96元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望某各项损失共计70597.96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大维垫付款23519.34元。
三、驳回原告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7元,减半收取438.5元,由被告杨大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大维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正面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大维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杨大维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种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上述各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三、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原告及被告提交的医疗费收费单据能证明其用去医疗费28509.02元,其中被告杨大维垫付医疗费23827.34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医嘱及鉴定结论,原告需在一年后行手术取除内固定,费用为9000元,系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虽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用药,但因国家医疗保险制度系国家对公民的一种保障制度,与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渊源不同、适用法律不同、规范的权利义务范畴均不相同,国家医疗保险制度对于保险公司是否依据其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并无影响,互不干涉。原告享受了国家医疗保险待遇,并不必然免除保险公司依据合同对其进行赔偿的义务,故对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此种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原告住院治疗50天,综合考虑本地收入及消费水平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00元(50天×30元/天)。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现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确需营养费,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系湖北天丰连锁网吧有限公司服务员,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确因本次事故而病休,病休期间无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标准计算至其定残之日为:10707元(2920元/月÷30天×110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宜昌城镇居民户口,故其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现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凭据,但根据其就诊记录其应当发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根据本市收入及消费水平酌情支持400元。7、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现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壹人,且原告与家政服务公司签订了陪护合同,并确实为此用去护理费4092元,其中被告杨大维垫付81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8、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级伤残,其确已受到一定精神损害,本院对此支持2000元。9、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为实现其诉讼权利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则对于原告所诉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10、虽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衣物确有不同程度损坏,但其未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其衣物损坏的具体价值,故本院综合考虑本市人均收入及消费水平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800元。11、原告所诉资料复印费,无正式票据为凭,亦无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12、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全部诉讼活动,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必须由律师代理,是否聘请律师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并非其参与诉讼的基本需求,当事人聘请律师后所发生的律师费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之间并无直接、必要的因果联系,且现行法律、法规均无明确、具体的规定,要求被告作为原告聘请律师所发生律师费的责任主体,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共计63011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财物损失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9009.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00000)项下赔偿原告损失20306.3元(29009.02元×70%)。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杨大维承担1120元(1600元×70%)。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4117.3元(10000元+800元+63011元+20306.3元),因被告杨大维已经垫付了24639.34元,扣除被告杨大维应负担的鉴定费1120元,则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当向被告杨大维支付23519.34元,余款70597.96元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望某各项损失共计70597.96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大维垫付款23519.34元。
三、驳回原告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7元,减半收取438.5元,由被告杨大维负担。
审判长:宋亮
书记员:唐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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