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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某某与望西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春,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望西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望某某诉被告望西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望西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某某诉称:2016年我在望西安承包的小溪口电站工地做工,2017年12月19日、12月25日望西安给我出具2份《欠条》,证明其拖欠我运费2200元及工资7300元。现请求判令:1、望某某立即支付欠款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望西安承担。审理中,望某某提出望西安已按欠条付清工资,但没有按原承诺的250元/天结算,只按220元/天结算,应支付少算的工资(70天×30元/天)2100元;另一份运费欠条,已还1000元,尚欠1200元。为此,对上述第一项请求变更为“望某某立即支付欠款3300元”。
被告望西安辩称:1、认可2200元的运费及水泥款欠条,已偿还1000元,尚欠1200元;2、对于7300元的工资欠条并非本人出具,已经过夷陵区劳动监察大队解决后支付完毕;3、未支付1200元的原因,系望某某拿了工地的电缆线并变卖了工地的铁板,没有给个说法。
经审理查明:望某某与他人承接宜昌市夷陵区太平溪镇小溪口水电站维修工程后,于2016年7月联系望某某,提出由望某某驾驶其自有的农用车到工地隧道拖渣土,口头报酬进行了约定。望某某带车到工地工作20多天后,因农用车不能进入隧道,望某某继续留在工地从事卷拱施工。同年10月完工,在此期间望西安预付望某某部分费用,另抵偿望某某尚欠的他人债务。2017年1月26日,望开云给望某某出具《证明》,证明“望某某同志在小溪口电站维修天数共柒拾天”。由于望西安没有及时与望某某结算报酬,以及使用望某某车辆之运费、代为购买的水泥款,望某某于2017年底向夷陵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为此,双方就望某某应得车辆运费及水泥款、劳动报酬进行了核帐。望西安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望某某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望某某运费壹仟伍佰元整、水泥款柒佰元整。(共)欠:贰仟贰佰元整(小:2200元)”。2017年12月25日望西安再次向望某某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望某某在小溪口电站工地工资款7300元,大写(柒仟叁佰元整)”。此后,望西安及其的所在的劳务公司按照所欠望某某工资的《欠条》约定的7300元数额在夷陵区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向望某某结清全部工资,并在夷陵区劳动监察大队销案。2018年9月1日,望某某因其小孩上学需要费用,望西安支付望某某运费1000元,尚欠运费及水泥款1200元没有确定还款时间。为此,望某某于2018年9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望某某立即支付欠款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望西安承担。庭审中,望某某提出望西安已按欠条付清工资,但没有按原承诺的250元/天结算,只按220元/天结算,应支付少算的工资(70天×30元/天)2100元;尚欠运费及水泥款1200元。故望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请求变更为“望某某立即支付欠款3300元”。审理中,望某某对望西安提出的“拿了工地的电缆线并变卖了工地的铁板”的辩驳理由,认为望西安的说法纯属无中生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望某某提供的望开云《证明》1份,望西安《欠条》2份;以及原告望某某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望西安因承接小溪口电站的维修工程后,雇请望某某并租用其农用车到施工现场做工,望某某实际做工70天,享有获得劳动报酬及约定的运费和水泥款的权利。故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望西安长期未与望某某结清劳动报酬,与国家切实保障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的政策不符,在夷陵区劳动监察大队受理该纠纷后,望西安履行了2017年12月25日《欠条》关于劳动报酬7300元的义务。虽然望西安没有收回《欠条》原件,但庭审中望某某对望西安已全部结清劳动报酬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望某某提出望西安“没有按原承诺的250元/天结算,只按220元/天结算,应支付少算的工资(70天×30元/天)2100元”之请求,应由望某某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由于望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关于望西安2017年12月19日《欠条》所欠望某某运费及水泥款2200元,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夷陵区劳动监察大队没有督促望西安及时履行,符合政策规定。此后,望西安已给付望某某1000元,只是《欠条》没有收回或更换,庭审中望某某对此也没有异议,应按实际尚欠运费及水泥款1200元确认。综上所述,望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因被告望西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乏调解的基础。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望西安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望某某运费及水泥款1200元。
二、驳回原告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望西安负担(望某某已预交,应由望西安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望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华

书记员: 屈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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