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训德,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望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训德、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共计24509.53元(医疗费6393.53元、误工费80元/天×40天=3200元、护理费200元/天×33天=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3天=16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66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秭归县茅坪镇月亮包村四组村民。2016年9月28日下午6时,原、被告因两棵松树的权属发生争执后,被告手持木板对原告头部、背部、四肢等处实施殴打,导致原告全身上下多处皮肤和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到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好转出院,但尚需继续治疗。秭归县公安局接警后,对被告作出了拘留、罚款的行政处罚,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下午6时,原、被告因两棵松树权属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推了被告,被告遂手持椽木条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全身多处皮肤和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遂于当晚到秭归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该院开具入院证,原告于次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和软组织损伤,住院32天于2016年10月31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周、加强营养、出院半月至1月门诊随诊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原告为此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共开支医疗费、检查费6393.53元。2016年11月2日,秭归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其拘留七日罚款200元,现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秭归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及黄必英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住院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因两棵松树权属在与被告理论的过程中先动手推被告身体,导致矛盾激化,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伤后形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6393.53元、误工费2496元(78元/天×32天)、护理费2496元(78元/天×32天,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工资200元/天,仅提供了宜昌国正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无工资表等证据佐证,本院只能按照其农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交通费300元(考虑原告当晚检查治疗、次日入院及出院的情况,酌情认定)予以认定,合计经济损失认定为13585.53元。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3000元,因出院后开支的医院费已在本次医院费中主张,其他后期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望某某伤后经济损失13585.53元,由谭某某赔偿10868元,其余经济损失由望某某自行承担。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谭某某负担120元,由望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有名
书记员:周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