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望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庆鸣,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望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庆鸣,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望某某是经营鱼饲料的经销商,被告袁某某是养殖专业户。约2007年开始,原告望某某给被告袁某某供应鱼饲料。2015年3月8日双方兑帐,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望某某立下了77761元的欠条,兑帐时有被告袁某某的连襟樊哲海在场。
在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被告袁某某所立欠据一份,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袁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所说之事发生在其兑帐立据之前,本院对被告的辩称难于采信;被告应当按照立据数额给付货款;由于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诉讼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给付原告望某某77761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元(已减半),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勇
书记员:许海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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