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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某某与秭归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江,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中医医院,所在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30号。组织机构代码:42029971-5。
法定代表人秦文洲,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耘,该院副院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建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望某某诉被告秭归县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恒遂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耘、谢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望某某申请医疗过错鉴定,鉴定期间案件依法中止审理。2014年5月26日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因人员变动,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1日由审判员郑新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有名、人民陪审员龚伟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耘、谢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3日原告因腹痛到被告处检查,被诊断为宫外孕,2009年1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做了左侧输卵管切除手术,原告住院六天后于2009年11月29日出院。2010年6月19日原告又因腹痛到被告处检查,被诊断为:1、急性阑尾炎;2、右侧输卵管脓肿;3、急性化脓性腹膜炎。被告又给原告做了右侧输卵管切除手术和阑尾切除手术。原告在被告处住院28天后于2010年7月17日出院。2010年10月5日,原告再次因腹部疼痛不适进入被告处检查,入院诊断的为:胆汁瘀积症。出院诊断为:中医:腹痛,中焦虚寒;西医:1、胆汁瘀积症;2、肾结石并积水;3、慢性盆腔炎;4、霉菌性阴道炎。原告第三次在被告处住院118天后于2011年1月28日出院。原告因腹痛在被告处三次住院治疗,现仍然感到经常腹痛,病情没有治愈。2011年8月22日,原告在疼痛难受的情况下到秭归县人民医院做彩超及CT检查,诊断为:1、肠粘连;2、胆囊结石;3、双肾结石;4、左侧附件包块。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断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双方发生争议,2011年1月,在秭归县卫生局委托下,宜昌市医学会对原、被告的争议进行了鉴定,认定被告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2011年5月30日,秭归县卫生局主持原、被告调解,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3485元。原告认为宜昌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是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追究医方刑事行政责任的依据,这个鉴定结论不能免除医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只对原告的医药费做出赔偿,对原告的其它经济损失未予赔偿。
原告认为其先后三次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病情一直没有得到有效的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身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原告就自己的经济损失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33.95元、误工费44045.10元、护理费40500元、交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142700.0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10月10日,原告对部分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即医疗费26540.09元、误工费177430元、护理费18480元,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变,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274450.09元。
被告秭归县中医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望某某的三次治疗经过是认真负责的,被告在对其的冶疗过程中不存在误诊误治的医疗损害责任,原告望某某三次入院均因自身疾病所致,对原告“宫外孕”“阑尾炎”的诊断正确,两次手术均有病检结果支持,原告诉讼过程中治疗疾病与被告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被告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生病在被告处诊断治疗,发生纠纷后经宜昌医学会(2011)4号鉴定书确认,不构成医疗事故,医务人员具备相应的医师执业资格。为化解原、被告双方的矛盾,秭归县卫生局于2011年5月30日主持双方调解,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所有的相关费用13485元。次日,原告已将上述款项全部领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望某某因腹痛于2009年11月23日到被告处检查,被诊断为宫外孕,2009年11月24日被告给原告做了左侧输卵管切除手术,原告住院六天后于2009年11月29日出院。2010年6月19日原告又因腹痛到被告处检查,被诊断为:1、急性阑尾炎;2、右侧输卵管脓肿;3、急性化脓性腹膜炎。被告又给原告做了右侧输卵管切除手术和阑尾切除手术。原告在被告处住院28天后于2010年7月17日出院。2010年10月5日,原告再次因腹部疼痛不适进入被告处检查,入院诊断的为:胆汁瘀积症。出院诊断为:中医:腹痛,中焦虚寒;西医:1、胆汁瘀积症;2、肾结石并积水;3、慢性盆腔炎;4、霉菌性阴道炎。原告第三次在被告处住院118天后于2011年1月28日出院。2011年8月22日,原告在疼痛难受的情况下到秭归县人民医院做彩超及CT检查,诊断为:1、肠粘连;2、胆囊结石;3、双肾结石;4、左侧附件包块。2011年1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在秭归县卫生局委托下,宜昌市医学会对原、被告的争议进行了鉴定,宜昌医学会(2011)4号鉴定书认定被告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引起信访。2011年5月30日,秭归县卫生局主持原、被告对纠纷进行了调解,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相关费用13485元,并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将上述款项领取后继续信访,同时,先后到三峡大学仁和医院第二临床医学院、宜昌民富医院、秭归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
同时查明:原告起诉后,对宜昌医学会(2011)4号鉴定书有异议,2012年4月2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对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其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参与度申请鉴定,本院准予鉴定后双方共同选定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原告的陈述与鉴定材料不符,无法鉴定,相关鉴定材料被退回。尔后,法院征询双方意见后,一致同意另行选定鉴定机构,2013年8月16日原告再次对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申请鉴定,2013年12月11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因鉴定所需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终止鉴定,鉴定材料再次被退回。在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况下,本院恢复审理。于2014年11月11日开庭审理时,原告特别强调其双侧输卵管切除,再无法生育,且原告的疾病误诊误治长期得不到解决,导致女儿精神失常,一家人生活困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出院小结、病检资料、医疗费收据、病历资料、宜昌市医学会鉴定书、秭归县中医医院投诉记录、调解协议、领款条据、医师执业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的过错。本案中,原告因疾病到秭归县中医医院就诊治疗,接受治疗的单位即被告具备执业许可资格,同时,给原告诊断的医务人员也具备医师执业资格。三次诊疗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疾病分别诊断为宫外孕、急性阑尾炎、慢性盆腔炎等,根据诊断的结果,给原告进行手术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患者在同意书上签字认可,不存在误诊误治行为;同时,从患者身上切除的相关器官进行病理分析检查,与诊断病情一致。现原告认为被告单位医务人员在诊疗和手术、治疗过程中对原告的病情有误断、手术有过错、治疗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酿成纠纷,通过秭归县卫生局委托宜昌市医学会进行鉴定,宜昌医鉴(2011)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患者病情诊断明确,手术方式选择合理,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患者三次入院均因自身疾病所致,两次手术均有病检结果支持,患者目前下腹隐痛与宫外孕出血、两次手术史致肠粘连及慢性盆腔炎有关,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由此可见,秭归县中医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在对望某某的诊断治疗过程中无过错,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误诊误治的行为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原告目前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在庭审中,原告对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我院采纳原告重新鉴定申请后,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原告的陈述与鉴定材料不符,无法鉴定,相关鉴定材料被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退回。尔后,又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鉴定所需技术要求超出该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终止鉴定,鉴定材料再次被退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因自身疾病到被告处就诊治疗,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诊疗规范,原告的疾病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也不构成医疗事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望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新华
审判员 赵有名
人民陪审员 龚伟

书记员: 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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