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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某双汇北大荒食品有限公司诉黑龙江沈某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望某双汇北大荒食品有限公司
左亚朋
唐全成.
黑龙江沈某经贸有限公司
刘印江.
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望某双汇北大荒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太喜,职务总裁。
委托代理人左亚朋,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全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沈某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长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印江.
委托代理人张黎明,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望某双汇北大荒食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某县人民法院(2014)望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望某双汇北大荒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左亚朋、唐全成,被上诉人黑龙江沈某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印江、张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是合作单位,原告按重量为被告提供原煤。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自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4月30日双方变更结算方式,按原告提供的原煤产生的蒸汽流量结算,结算原煤费用的蒸汽量以锅炉总流量计的计算数为准,所有产出蒸汽必须经过此流量计。原告是唯一原煤供应商,被告锅炉产出的热量均为原告提供的原煤产生。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按约定抄表结算,原告发现被告的锅炉车间供暖管线和污水处理车间及西门卫供暖管线没有经过蒸汽流量表。原告找到被告单位协商未果。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齐齐哈尔石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省煤器”是否为本案涉及的锅炉应当具备的装置;本案涉及的“锅炉车间供暖管线”,“由锅炉给水箱下接出供污水处理车间和西门卫供暖管线”在取暖期内每天消耗的蒸汽量或耗煤量进行了司法鉴定。齐齐哈尔市石成建筑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齐石技鉴字(2014)第102号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省煤器是本案涉及的锅炉应当具备的装置,本案涉及的“锅炉车间供暖管线”、“由锅炉给水箱下接出管线供污水处理车间和西门卫供暖管线”,在取暖期内每天耗汽量为“2012年至2013年采暖期为11.69吨,2013年至2014年采暖期为12.1吨。两年采暖期内应消耗燃煤费用总计为401,466.02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望某双汇北大荒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沈某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双方约定,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原煤按提供原煤产生的蒸汽流量结算,结算原煤费用的蒸汽量以锅炉总流量计的计算数为准,所有产出蒸汽必须经过此流量计。但上诉人的锅炉车间供暖管线和污水处理车间及西门卫供暖管线未经过蒸汽流量计,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该部分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审鉴定问题,原审法院通过本院技术鉴定室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作出了鉴定结论,鉴定人也到庭接受了质询,上诉人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现上诉人主张该鉴定不科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321.00元,由上诉人望某双汇北大荒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望某双汇北大荒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沈某经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双方约定,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原煤按提供原煤产生的蒸汽流量结算,结算原煤费用的蒸汽量以锅炉总流量计的计算数为准,所有产出蒸汽必须经过此流量计。但上诉人的锅炉车间供暖管线和污水处理车间及西门卫供暖管线未经过蒸汽流量计,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该部分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审鉴定问题,原审法院通过本院技术鉴定室委托相关鉴定部门作出了鉴定结论,鉴定人也到庭接受了质询,上诉人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现上诉人主张该鉴定不科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321.00元,由上诉人望某双汇北大荒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孟庆波
审判员:邹士平
审判员:李妍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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