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望某某种畜场,住所地望某某灵山乡西北2.5公里处,组织机构代码41447XXXX。
法定代表人孙公坤,职务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英,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男,住望某某。
上诉人望某某种畜场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某某人民法院(2016)黑1221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望某某种畜场的法定代表人孙公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英、被上诉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望某某人民法院(2016)黑1221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望某某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望某某种畜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236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于成林 审判员 王春光 审判员 朱 丽
书记员:唐韵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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