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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某某种畜场与马某某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望某某种畜场,住所地望某某。
法定代表人孙公坤,职务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英,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住望某某。

原告望某某种畜场与被告马某某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望某某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做出(2014)望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做出(2015)绥中法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望某某种畜场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黑民再16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绥中法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望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发回望某某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马某某于同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回避申请,要求望某某人民法院全体回避,本院随即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指定管辖,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批示,认为此案不符合指定管辖条件,退回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望某某种畜场法定代表人孙公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英、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某某种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某某给付承包费、种猪损失费、火灾房屋损失费共计371099.00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将原告的种猪场承包给被告用于养猪,承包期为十年,共承包费为23.5万,合同签订后,被告只给付了一部分承包费。依合同约定,应给付剩余承包费15万元。2004年6月1日,双方签订约定:将种畜场机库场地及房屋租赁给被告,每年承包费2000元,共9年7个月,合计19169元,此款应予给付,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交给被告的核心群种猪共计73头,合同期满后,种猪已经灭失,按合同约定每头赔偿2000元,共计应赔偿146000元。2014年3月在被告马某某管理期间种畜场七间机库发生火灾,火灾损失经鉴定为55930.78元,应予赔偿。
马某某辩称,同意给付拖欠的承包费和种猪损失费315169.00元,不同意给付火灾损失费55930.78元,理由是火灾发生在合同期满之后,应由种畜场负责。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望某某种畜场给付自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承包期内,先后投入新建办公室、猪舍、围墙、设备、白云杉树、紫莓树投资款项2965858.00元;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人民币1233968.77元。事实和理由:在承包期内反诉原告为扩大养殖规模,按合同约定经种畜场和畜牧局同意,投入巨额资金,新建办公室、猪舍、围墙及基地生产设施,承包期结束后,种畜场未按约定进行回收。
反诉被告望某某种畜场对马某某反诉辩称,马某某建设场房、猪舍、修建围墙、种植树木违反合同约定也未经种畜场审核同意。反诉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望某某种畜场对0034号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价与实际价格不符,引用废止的(1996)03号《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属依据不足,且超过一年有效期,应按合同约定由国资局评估作价。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于引用废止的资产评估操作规范,已经进行了修正并到庭接受质询,该评估报告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国有资产评估资质;又因该案件一直处于诉讼程序之中,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不受评估报告有效期一年的限制。望某某国资局非鉴定机构,不具评估资质,且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评估等鉴定活动应按司法鉴定程序依法进行,因此黑龙江融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0034号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月1日,原告种畜场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由被告马某某(乙方)自2004年1月1日起承包原告种畜场(甲方)的种猪场,承包期十年。同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甲方将机库场地西至杨树带、北至机库后墙10米、东至机库东侧围墙、南至猪场北侧围墙及房屋7间200平方米和2个10吨油罐租给乙方用于种猪场扩建和使用。协议约定租赁期限9年7个月。
合同签订后,被告马某某接收了种猪场,并于2004年当年开始扩建,建设了办公室、西猪舍三栋、围墙和大门、装车平台、沉井一个、机井一眼、保鲜窖一个;栽种云杉树35棵;安装了自来水高压罐一台及配套设备、管道、电缆线;修建了东猪舍房盖、七间库房房盖。2005年建设了展销舍基础。2006年打机井一眼;2013年5月马某某在种猪场院内空地栽种了紫莓树90000多株。2004年被告马某某交纳了承包费20000元,2005年交纳了5000元。截止至2007年共拖欠承包费60000元。2007年4月1日,原告种畜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马某某给付承包费60000元。同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07)望民一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判决马某某给付种畜场2007年12月31日以前的承包费60000元。2008年起至承包期结束马某某一直未交纳承包费,共欠种畜场承包费150000元。种畜场机库场地及房屋租赁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马某某一直未交纳,共欠19169元。另查,2014年3月下旬种畜场机库七间库房发生火灾致房屋毁损。原告种畜场在合同履行时交付给被告马某某的核心种猪73头淘汰后,马某某没有补充。2014年6月20日,根据原告种畜场和反诉原告马某某的申请,本院通过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融达评估公司分别对种畜场机库烧毁七间库房及马某某承包期间投资添置的设施、房屋、树(苗)木价值进行了评估。2014年9月12日,融达评估公司对烧毁房屋出具黑融内评报字(2014)第SF0036号屋盖及门窗毁损价值评估报告书,结论是毁损参考价值为55930.78元。同时对马某某申请的资产评估出具黑融内评报字(2014)第SF003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评估总价值2901.577元,其中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及屋盖维修的评估价值为1956752元;机器设备的评估价值为14350元;树木(苗木)资产的评估价值为93047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牧业承包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承包人马某某应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租赁费。承包期结束后,应按约定交回种猪,种猪灭失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机库火灾损失发生在合同期满后,种畜场接收之前,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望某某种畜场作为牧业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具有监督审核承包方履行合同的义务,特别是作为国有资产的管理人在承包期限届满后负有收回国有资产、避免损失扩大的责任,而望某某种畜场未能严格履行监督审核职责,在马某某未严格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未能及时进行纠正或依法解除合同;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亦未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申报,并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资产回收。马某某在合同期间修建围墙、猪舍、扩建场房不违反合同约定,且有证据在卷证明,种畜场和畜牧局对此知情并同意建设,望某某种畜场以其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缺乏依据,应按合同约定进行回收;马某某承包期间为美化、绿化种植云杉、紫莓树,虽然不属合同约定,但发包方没有反对亦未进行阻止,且上述树种具有较大经济价值,且属不可移动物,为避免损失扩大,应由发包方有偿收回;马某某要求望某某种畜场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利息的请求,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综上,原告望某某种畜场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机库场地及房屋租赁费、种猪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反诉原告马某某要求反诉被告望某某种畜场有偿收回资产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望某某种畜场承包费150000.00元及机库场地、房屋租赁费19169.00元;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黑龙江省望某某种畜场核心群种猪款146000.00元;
三、由被告马某某给付原告望某某种畜场火灾损失费27965.39元;
四、反诉原告马某某在承包期内新增加的办公室(建筑面积189平方米)、西猪舍三栋(建筑面积每栋660平方米)、围墙(长786米)、大门及门墙、装车平台(长51.1米)、展销舍基础(长130米)、机井2眼、东猪舍屋盖(建筑面积450平方米)、七间库房屋盖(建筑面积136平方米)、沉井一个、保鲜窖一个、自来水高压罐及配套设备、管道、电缆线,归反诉被告黑龙江省望某某种畜场所有;
五、反诉被告黑龙江省望某某种畜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马某某新增资产价款1971102.00元;
六、马某某在承包期间载种云杉树、紫莓树由种畜场回收,望某某种畜场给付马某某补偿款930475.00元;
七、驳回反诉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575.00元由马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8007元由望某某种畜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万忠
审判员 马军
审判员 刘玉

书记员: 孟祥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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