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望某某灯塔中学,住所地望某某灯塔乡。
法定代表人:郑革,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青冈县青冈镇良军门某某。
经营者:吴占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该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望某某灯塔中学因与被上诉人青冈县青冈镇良军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某某人民法院(2018)黑1221民初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望某某灯塔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被上诉人青冈县青冈镇良军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20日被告望某某灯塔中学收到原告青冈县良军门某某学生桌椅200套,单价为200元,共计核款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望某某的灯塔中学购买原告青冈县良军门某某学生桌椅200套价值4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收到标的物时支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望某某灯塔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冈县良军门某某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0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7.35%计算);二、驳回原告青冈县良军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被告望某某灯塔中学负担547元,原告青冈县良军门某某负担15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张国兴出具的说明书一份。意在证实:教育局以张国兴名义报的,款已在财政局,各中小学不欠张国兴的钱,张国兴自己说不再向中小学要钱了。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是良军门某某的事,不是张国兴个人的事。证据二:(2014)绥中法执字第2-1号执行裁定书,证据三:(2016)黑12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民终513号民事判决书。意在证实:桌椅款已支付给张国兴了。意在证实被上诉人起诉望某某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已认定了本案灯塔中学200套桌椅属于普九化债债务,并且已支付完毕。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与张国兴个人无关,是良军门某某索要桌椅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与采信。
经审理查明,前因青冈县良军门某某诉望某某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5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是指2005年12月31日前各地以县为单位推进农村“普九”工作,至通过省级农村普九验收合格期间发生的债务。清理化解“普九”债务责任主体是县级政府。化解“普九”债务资金除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补贴和奖励外其余资金由市县有关部门承担。各“普九”债务主体负责清理、核实、登记等工作,审计部门组成工作组,对债务逐笔审计,将神结果移交财政厅。偿债主管部门根据审核确认后的债权人申请,使用省财政厅预借的偿债资金,由偿债专户直接支付到债权人账户。地方教育局在化解债务中的作用是协助审计部门债务,具体款项由财政局支付。青冈县良军门某某起诉望某某灯塔中学的涉案桌椅款,已经在青冈县良军门某某诉望某某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起诉,青冈县良军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国兴陈述该笔桌椅款系“普九”化解债务。
本院认为,涉案桌椅款系“普九”化解债务,化解“普九”债务资金除中央和省级财政安排补贴和奖励外其余资金由市县有关部门承担,具体款项应由财政局支付,望某某灯塔中学并非付款义务主体。青冈县良军门某某请求望某某灯塔中学给付该笔桌椅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望某某灯塔中学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瑞丰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孟庆波
审判员 张晓弘
审判员 慕安萍
书记员: 石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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