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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某某海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望某金马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望某某海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望某镇后四村八大家南。
法定代表人:毕殿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绍静,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某金马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望某某四望路南侧,同意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10574。
法定代表人:赵得志,总经理。

原告望某某海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望某金马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邵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货款96600元;2.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之间的利息,月息1分,共计43个月,利息人民币41538元,合计人民币138138元;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生产红砖企业,2014年9月初,被告方通过其企业负责人李亚文找到曹某到原告处赊购红砖,于是经曹某联系原告向被告销售红砖,自2014年9月初至11月,被告共在原告处赊购红砖23万块,每块0.42元(包括运费),当时被告承诺货款于当年年底一次性给付,但时至今日被告也未给付货款。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委托曹某向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均未给付。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47张收据,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红砖,被告收到红砖的事实,共计224000块砖,其中一张票据6000的丢失,故为224000块。其中0028561号至0028573号为赵玉山签收的票据,共计红砖3万块,0028505号、0028506号缴款单位处签有金马制衣及曹某签收的字样,剩下其他收据均签为曹某,但是经原告方了解,凡是签有曹某字迹的收据均不是曹某本人签字,同时赵玉山签字的票号和签有曹某字样的票号的收据,票号互相连接,能证明所提供的票据系同一本票据出具的收据,签有曹某字迹的收据也是被告出具的收货票据,同时也可证明被告没有给付所欠砖款。原告提供红砖时没有提供出砖凭证,砖的价格也是口头协商;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被告在2014年9月份缺少盖东厢房的红砖,遂找到曹某帮忙赊砖,时间共计2个月左右。送过来的红砖由赵玉山签收,大约20多万块,曹某曾向赵得志索要砖款,赵得志一直推脱;3.证人张某证言。其在原告处工作,曾向被告处送砖,大约10几次,到被告处一个老头接砖,然后由门卫处开出票据,金马制衣开出收条,票据上有我们送砖车的车号,这些票据就是我们向金马制衣送砖的收据;4.证人林某证言。林某系砖厂送砖车的车主,他出庭证实2014年原告曾向被告送砖,砖送到后由一个老头开条,送砖时没有在金马制衣见过曹某,曹某也没有收过砖,没有开过收砖的收据;5.证人宋某证言。宋某系砖厂员工,负责向公司送砖。证实当时确实向金马制衣送过转,大约送了10多次,砖送到后由一个老头开条,送砖时没有在金马制衣见过曹某,曹某也没有收过砖,没有开过收砖的收据;6.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在金马制衣工作的李某找到曹某,向毕殿海赊20万块砖,由于毕殿海和金马制衣不熟悉,赊砖这件事就由曹某和李某直接联系,第一次是曹某联系的毕殿海,后来就是李某直接和车主联系,最后合计共赊砖20多万块。当年年末的时候曹某找到李某索要砖款,李某以贷款没有下来为由推脱,曹某认为李某是金马制衣的全权代理人,再次找到李某索要砖款时,李某以辞职为由,让其向赵得志索要,赵得志不否认该笔欠款,但是一直以暂时没钱为由推脱至今。签有曹某字样的票据上的签字也不是我签的,我也没有在金马制衣签收过红砖收据。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工作人员王宝臣进行询问,王宝臣证实,法庭开庭传票是其签收,其在被告公司工作两年多,并证实赵玉山为被告公司门卫,经向其出示13张赵玉山签字的收据,王宝臣表示均为赵玉山所签,赵玉山也向其说过此事。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其中赵玉山签收的13张收据红砖3万块,与被告工作人员王宝臣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收据因均不能证实为被告所出具,不予确认;证人证言只证明原告曾给被告送砖,不能证明被告是否欠原告砖款,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告通过曹某介绍,向被告销售红砖,当时红砖价格0.42元(含运费),其中有3万块红砖的13张收据上有被告单位门卫赵玉山的签字,其余34张收据上均写有曹某的名字,原告委托曹某向被告索要砖款,被告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原告主张卖给被告红砖224000块,被告未给付砖款,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仅有13张收据上是被告门卫赵玉山的签字,其他收据上均签有曹某的名字,不能证实是被告所出具。因此,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部分,应予支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有证据证实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望某金马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26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1元,由原告负担1396元,由被告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万忠

书记员: 孙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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