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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某某永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望某某永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望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力力,女,住望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住望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望某某永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相邻关系纠纷(立案案由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生及委托代理人梁力力,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养殖场系前后相邻。2011年5月,原告望某某永丰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望某某望奎镇第一良种繁殖农场中心屯以南500米处,修建了2000平方米大型养猪场,并将养猪场南侧的排水沟自付资金进行扩建、清理,用于排放污水。2013年5月,被告在原告养猪场的西南侧50米处,修建了养牛场,前两年清理的牛粪被告自行处理,没有向排水沟内大量倾倒。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自2015年秋,被告将大量的牛粪向排水沟内倾倒。原告认为被告向排水沟倾倒牛粪的行为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妨害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并不属实,现排水沟的污水可以排出,不同意停止倾倒。经现场勘查:原告养猪场外墙南侧有一条宽5米左右,长70米左右的排水沟,向南通往乡村一东西向河流。现排水沟内堆积大量的牛粪、垃圾,看不见原告养猪场通向排水沟的下水管。排水沟北侧污水与粪便混在一起,看不清污水的积量情况,污水面与沟沿土地有0.5米的高度差,排水沟往南粪便越积越多,南侧排水沟基本被粪便全部覆盖,紧挨被告养牛场附近的排水沟,仅剩一条0.1米宽的水流流向乡村河流,污水已经不能顺畅排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畜禽养殖登记表;3.税务登记表;4.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5.机构信用代码证;6.组织机构代码证;7.开户许可证。证实内容:公司成立时,原告依法办理了各项合法手续。第二组证据:1.望某某公安局环城派出所证明。证实内容:2015年至2016年,张生与王某某两家因往排水沟倾倒牛粪之事,双方多次发生纠纷,派出所工作人员多次调解未果;2.国营望某某第一良种繁殖农场证明。证实内容:我场在中心屯南侧有一个排水沟,原用于中心屯粉房和广大职工排水。2011年,张某甲(张生父亲)在排水沟北侧建一个大型养猪场。经场部同意个人出资雇用勾机进行了清理,做为猪场排猪尿沟。此沟是场部资源,用于中心屯百姓排水,不许乱堆垃圾,以防止堵塞,影响广大职工的正常生活。第三组证据:1.证人王某甲的证词。证实内容:2011年5月,原告父亲张某甲雇我给清沟,我用勾机挖了一条10米宽、100米长的沟,用了半个月时间,给我3万元费用。当时,这条沟里有一些粉渣子,原告父亲没有说这条沟做什么用;2.证人李某的证词。证实内容:原、被告争议的这条水沟,是村民在此挖土后形成的自然沟,原来屯子里有人开粉房,没有地方排污水,场部决定从屯子里往这条沟里顺水,从这条沟就能排出去了。后来粉房都停了,没有人使用这条沟。2011年,原告在此地建猪场,对这条沟进行了清理,并使用这条沟排猪尿,但这条沟是场部的,谁也没有所有权;3.证人张某乙的证词。证实内容:因县里有养殖精神,为支持发展养殖业,原、被告陆续在村500米以外建养殖场,原告是2011年承建的,被告是2013年承建的,双方因使用排水沟发生了纠纷。第四组证据:七张照片。证实内容:其中有三张照片拍摄的是原告下到排水沟的排水管被堵;有两张照片拍摄的是排水沟内有大量牛粪、垃圾,与沟沿基本持平;另外两张照片拍摄的是工人在猪圈内往外掏水。
被告提供的证据1.国营望某某第一良种繁殖农场证明。证实内容:王某某东侧大坑,现在所有权归场部所有,情况属实;证据2.四张照片。证实内容:尽管排水沟内有大量牛粪、垃圾,但污水仍可排出。
本院现场勘查的证据:三张照片。证实内容:第一张照片拍摄的是排水沟最北端,排水沟内堆满垃圾和牛粪,原告下到此处的排水管已经看不见;第二张照片拍摄的是排水沟中间位置,水沟内被大量的牛粪覆盖,看不清污水的积量;第三张照片拍摄的是排水沟最南端,牛粪覆盖的排水沟中间处剩有0.1米左右宽度的水流流向本村一东西流向的河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被告认为,排水沟虽然经原告出资扩建、清理,但所有权属于场部,双方均有使用权,故被告不存在侵权。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对证人王某甲的证词有异议,排水沟没有那么长、也没那么宽,证词不属实;对证人李某、张某乙的证词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向排水沟倾倒垃圾、牛粪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也证实排水沟里现在全是牛粪,已经严重影响原告排放污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第二组和第三组证据,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先于被告在望某某第一良种繁殖农场中心屯承建了大型养殖公司,为排放污水自付资金对农场的排水沟进行了扩建、清理,后因被告也在此处承建养牛场,并将牛粪排放在排水沟内,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对两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及本院现场勘查的证据,均能证实排水沟内存有大量的粪便,污水已不能顺畅的排出事实。对以上三组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养殖场相邻,双方就使用排水沟问题发生争议,属于相邻关系纠纷。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在考虑容忍义务时,应将不动产相邻各方利用不动产的先后顺序作为一个重要因素,相邻各方中使用在前的一方容忍义务较少,而使用在后者则有更多的容忍义务。本案中,原告先于被告在此地建立养猪场,扩建、清理排水沟用于排放污水。被告建立养牛场后,也可使用该排水沟排放污水。现被告将牛粪倾倒在排水沟内,给原告的使用权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属于不适当行使权利。被告使用排水沟在后,应有更多的容忍义务,使用排水沟应以不防害原告排放污水为限。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倾倒粪便,并将粪便予以清除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停止向排水沟内倾倒垃圾、粪便,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已经倾倒的垃圾、粪便予以清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艾 馨

书记员:关亚男 处理过的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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