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望某某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望某某奋斗路105号,组织机构代码75237XXXX。
法定代表人肖明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洪岩,黑龙江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个体业主,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王延清(王某某之子),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候某某,住望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琴,黑龙江张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望某某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望某某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姜再民 审 判 员 赵 明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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