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望某某时代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春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洋,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望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望某某时代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望某某时代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望某某时代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望某某时代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望某某时代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姜卫东
书记员:张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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