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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某某排水管理站、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望某某排水管理站,住所地望某某望奎镇。
法定代表人:陈忠宇,职务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军,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望某某排水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某某人民法院(2018)黑1221民初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望某某排水管理站法定代表人陈忠宇、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某举示借据一份,意在证明由于排水站未及时给付货款,其在他人处借款进行经营,造成实际损失,排水站应给付利息。排水站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张某提供的证据排水站有异议,张某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前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排水站欠张某下水管件款134523.00元,并出具欠据,能够证实排水站与张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排水站欠张某货款134523.00元事实清楚,排水站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排水站是否应给付欠货款利息的问题,张某所举示的三张欠据中均未约定给付利息及支付违约金,张某主张按月利率10‰给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张某主张利息损失计算起点应为排水站出具欠据之日,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计算至2018年3月12日止,排水站应给付张某利息损失合计46380.20元(2010年9月16日利率标准为5.94%,2012年12月30日利率标准为6.55%,2014年1月23日利率标准为6.4%)。张某在一审主张,排水站给付利息的计算时间为欠据出具之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一审法院判决给付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超出张某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望某某排水管理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晓弘
审判员 慕安萍
审判员 王杨杨

书记员: 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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