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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某某同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甫士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望某某同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宝库,职务经理。
被告:甫士兰,现住望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宝年,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现住望某某。

原告望某某同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源物业公司)与被告甫士兰、周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库、被告甫士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宝年、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源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物业经营权的活动,从非法占用的望某某同源润景小区物业用房和门卫房中迁出,交还原告管理使用。2、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非法物业管理活动,将同源润景小区物业管理权交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同源物业公司系依法成立并具有三级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该公司于2014年9月3日与望某某同源润景小区的开发企业黑龙江广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中公司)签订了《同源润景小区物业移交管理合同》,双方约定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及维修、维护工作全部移交原告同源物业公司管理。之后原告即全面投入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2015年9月后,被告甫士兰、周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伙同于某强行占用该小区的物业用房和门卫房进行物业管理。无奈原告将于某诉至望某某人民法院,要求于某撤出其占用的望某某同源润景小区物业用房和门卫房;同时要求于某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权交还原告同源物业公司。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同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某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以(2016)黑12民终115号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于某即退出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而二被告却没有退出。后该小区的50户业主向望某某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终止履行原告与广中公司签订的物业移交管理合同。望奎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该小区50户业主的诉讼请求,原告同源物业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以(2016)黑12民终12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同时裁定该小区50户业主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现二审法院的两份法律裁决均已生效。对此原告同源物业公司认为,其与广中公司签订的物业移交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告依法享有对同源润景小区的物业管理权和经营权。二被告强行占用该小区的物业用房和门卫房进行物业管理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撤出其占有的望某某同源润景小区物业用房和门卫房,同时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权交还给原告同源物业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同源物业公司是通过与同源润景小区的建设单位广中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取得的对该小区进行管理并提供服务的资格。该小区的50户业主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原告与广中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一审法院虽判决支持了该小区50户业主的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却以该小区的50户业主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了该小区的50户业主的起诉。致此原告同源物业公司与广中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并未依法终止。该合同仍然有效。被告甫士兰在原告同源物业公司与广中公司物业管理合同未依法终止的情况下,与该小区的65户业主签订卫生安保服务合同(即物业管理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此时被告甫士兰与其丈夫周某某进行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停止侵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甫士兰、周某某撤出其占有的望某某同源润景小区物业用房和门卫房,交还原告管理使用。
二、被告甫士兰、周某某将望某某同源润景小区的物业管理权交还给原告同源物业公司。
上述两款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甫士兰、周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阳

书记员: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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