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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某某厢白满族乡人民政府与李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望某某厢白满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望某某厢白满族乡后三村。
法定代表人张广学,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绍财。

申请再审人望某某厢白满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厢白乡政府”)与再审被申请人李某某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望某某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望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绥中法民二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望某某厢白满族乡人民政府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7月18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民申42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望某某厢白满族乡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张广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车延丰,被申请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绍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原告厢白乡政府诉称,1996年1月1日厢白乡政府与李某某双方签订了厢白乡水库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厢白乡水库辖区,承包期限为30年,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度5000.00元,每5年交款一次,1996年至2000年的承包费于1996年1月1日一次性交齐,其他年限按此办理。双方签订合同后,李某某交付至2010年年末承包费。2005年厢白水库被国土资源部以财建字(2005)第786号文件批准为土地整改项目,2006年10月25日开始实施,于2007年全部完工,将此水库复垦为耕地,变成标准粮田1116亩。厢白乡政府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标的由水面变成耕地,并且该变更是由国家政策变更造成的,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解除合同,厢白乡政府与李某某多次协商,李某某不同意解除合同。李某某自2008年初至2014年将复垦的耕地转包给当地农户。自2010年起至2014年止,李某某未向厢白乡政府交付承包费,2006年以后水库已改为标准粮田,现耕地的发包价格每亩为200.00元。李某某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有违约行为,由于政策变化,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应解除双方的合同。厢白乡政府要求李某某按每亩200.00元地价给付2011年至2014年承包费892800.00元;要求自2015年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厢白乡水库承包合同。
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厢白乡政府与李某某签订合同后,李某某已交至2010年年末承包费,李某某主动交2011年以后5年承包费厢白乡政府拒收。1997年春天厢白乡政府要修水库将水库大坝推开放水,后来也没有对水库进行维修,水库没水不能养鱼。当地村民提议水库里可以开垦种地,李某某就允许一些人进行开垦种地,因雨水大、土地含碱,收成不好,每年的承包费收的也不多。2006年县土地局申请土地治理项目,修了两条土路,两座公路桥,四座水泥管桥,在土地治理上一点工程都没有,还影响了当年的种地。2008年两座公路桥,三座水泥管桥,还有土路被雨水冲毁。李某某于2011年拉的三项电,打了11眼塑料管水井,开始发展水田。2012年春,在抽水灌溉时不到10天时间先后有8眼水井被抽塌,有两眼井没水,后来又打了3眼铁管井,仅能供100亩水田灌溉。2014年又雇挖沟机修建蓄水池,存自然水,建造闸门,投入20余万元。这几年李某某投入了将近110万元。低价赊给农户一部分水田,自己种200亩,荒弃了300余亩。厢白乡政府提出的提高承包费属于变更合同,变更合同应双方协商,复垦后的耕地也不是好地,不同意提高承包费。厢白乡政府提出解除合同,李某某没有违约不交承包费,是厢白乡政府拒绝接收承包费。厢白乡政府提出2006年由水库变成耕地是国家政策变更造成的,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李某某认为水库变成耕地,不属国家政策变更,国家政策变更是指国家政策的重大变更,是颠覆性的,是方向性的变化。财政部文件规定土地整理项目是国家对“三农”的支持,扶持,是惠农工程,不是厢白乡政府所说的国家政策的变化。李某某不同意解除合同,李某某同意按每年5000.00元给付厢白乡政府承包费。
一审法院认定,厢白乡政府、李某某于1996年1月1日签订了厢白乡水库(原红旗水库)承包合同,由李某某承包厢白乡政府的水库,合同标的物包括1000余亩水面和一部分耕地,总计面积1116亩。合同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5000.00元,每5年交一次。还约定发包方保证在承包期内不许干涉承包方各种开发性项目,承包方保证其他农户稻田用水,如国家政策有变化需提前终止合同时,不追究发包方的违约责任,但承包方所投资的各项费用与发包方协商定价,由发包方偿付投资款…。该合同已于1996年12月19日经望某某公证处公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李某某已向厢白乡政府交至2010年年末承包费。1997年春,因水库漏水厢白乡政府要维修水库闸门,将水库大坝南侧推开放水,后来厢白乡政府一直也没有维修水库。1998年以后李某某将水库内的部分土地低价转包给当地的农户耕种,2005年至2007年国家有政策扶持资金,厢白乡水库在土地整理项目内,在水库范围内修了路和桥。事后水库已彻底改造成耕地,李某某继续经营这片土地,一部分转包农户经营,一部分自己经营。李某某还改造成一部分水田进行经营,李某某投入资金拉三项电、打井、修蓄水池、建闸门、整地。2010年李某某向厢白乡政府续交承包费,厢白乡政府拒收,在李某某的要求下厢白乡政府于2010年12月20日给李某某出具了一份拒收承包费的证明。2009年至2014年望某某财政局厢白财政所向李某某支付1116亩的粮食补贴和良种补贴总计469,703.94元。
本院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厢白乡水库承包合同是经厢白乡党委研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经过公证后李某某交纳了承包费并实际经营管理,因此,双方签订的厢白乡水库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履行过程中,由于厢白乡政府没有对水库及时维修及国家政策的改变,致使合同标的物水库灭失而变为耕地,李某某没有过错。厢白乡政府为李某某办理了粮补,2009年至2014年望某某财政局厢白财政所向李某某支付1116亩的粮食补贴和良种补贴总计469,703.94元,至此说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方式变更均认可,因此,厢白乡政府在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前,李某某应该仍按照原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但厢白乡政府在合同标的物灭失后提出解除水库承包合同,因合同已无法履行,故解除合同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李某某经营期间的投资损失,因其在原审诉讼中未主张权利,其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厢白乡政府与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3.00元,由望某某厢白满族乡人民政府负担12,528.00元,由李某某负担1,175.00元。
判后,厢白乡政府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理由为,李某某自2008年初到2014年将复垦的耕地转包他人,并于2009年起领取粮食补贴469703.00元,但自2011年至2014年未交纳承包费用。李某某应给付1116亩耕地四年的承包费用,每亩按200元计算,总计应为892800.00元,故原审判决按水库的承包价格确定承包费用,仅给付2万元承包费用不当。
本院再审经审理确认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关于再审中双方举示的证据问题。第一,申请再审人厢白乡政府举示的望某某厢白乡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关于后二村2011年至2014年土地价格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至2014年间,望某某厢白乡后二村的土地流转价格,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李某某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中记载的承包价格也无异议,但其提出自己承包的水库改良后的耕地要比证明中所说的洼地的地势还低,但对此主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第二,被申请人李某某举示的纪连武、王新国的两份证人证言。经两位证人出庭证实,他们承包的村里的土地与李某某承包的土地相类似,每亩的承包价约为25元至40元。经庭审质证,申请再审人对这两份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这二位证人的证言不真实,且其所承包的土地与本案被申请人承包的土地客观上不具有可比性,不能作为参考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份证据,因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且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案涉土地的实际客观情况不一致,故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申请再审人厢白乡政府主张变更承包费用的请求是否成立;2.若厢白乡政府请求变更承包费的请求成立,应如何调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对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厢白乡水库承包合同均无异议。厢白乡政府与李某某签订合同时,约定承包的标的物主要为水库,但承包期间因客观原因及政策变更,该水库因缺水而变更为耕地,厢白乡政府根据相关政策为李某某办理了粮食补贴手续,被申请人李某某自2009年至2014年领取国家各项补贴总计469703.00元。现水库用途变更为耕地后,双方一致认可承包土地的利用价值得到明显提高。故被申请人李某某在享有由水库变更为耕地带来的较高收益时,其也应当承担按照耕地交纳承包费的义务。原审判决李某某仍按水库承包价格给付承包费显失公平,应予调整。另根据望某某厢白乡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关于后二村2011年至2014年土地价格的证明可以证实,2011年至2014年间,望某某厢白乡后二村的集体发包机动地价格,洼地为每亩60元,好地为100元/亩至120元/亩,本案中的案涉土地系由水库改良而成,应按照洼地的发包价格予以定价,对承包费进行调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绥中法民二民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望某某人民法院(2014)望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一项,维持第二项,即:“解除原告望某某厢白满族乡人民政府与被告李某某双方签订的厢白乡水库承包合同”;
三、被申请人李某某给付申请再审人望某某厢白满族乡人民政府2011年至2014年土地承包费267840.00元(1116亩×60元/亩×4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28.00元,由望某某厢白满族乡人民政府负担8909.60元,由李某某负担3818.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3.00元,由望某某厢白满族乡人民政府负担9592.10元,由李某某负担4110.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艳文 代理审判员  董晓东 代理审判员  于成林

书记员: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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