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望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望某某中央大街4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1606439122B。
法定代表人:曹艳学,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峰,男,1976年10月出生,该社莲花分社主任,住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玉英,黑龙江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望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文侠(吴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望某某。
被告:刘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望某某。
被告:耿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望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望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望奎信用社)与被告吴某某、刘成、耿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黑1221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后被告耿柱不服,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黑12民终10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7)黑1221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望某某人民法院重审。原告望奎信用社追加债务人吴某某、刘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伟峰、王玉英,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文侠、被告耿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泉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某某给付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20800元;2、要求被告刘成给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9600元。3、被告耿柱对上述二被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某某、刘成、耿柱以及王剑波、田德彬五人系一个联保小组成员,于2012年3月9日与原告望奎信用社签订了《农户最启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640252012090031.贷款种类为联保贷款,用途是种肥,利率10.35‰,贷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被告吴某某发放贷款40000元,于2012年12月15日向被告刘成发放贷款30000元。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5261.54元,尚欠本金40000元,利息20846.28元,被告刘成对贷款本息均未偿还,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19582.8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某、刘成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由被告耿柱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贷款的事实承认,贷款是他人用了。我现在没能力偿还,每年只能还几千元钱。
被告刘成未作答辩。
被告耿柱辩称,被告与吴某某、刘成、田德彬、王剑波是一个联保小组成员,五人均于2012年在莲花信用社贷款是事实。被告的担保期限是从2013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并未经常处出打工,此期间原告没有主张被告负担保还款责任,被告的担保已过担保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农户最高额联保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于2012年3月9日签定了金融借款合同,约定五个借款人互为保证人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每笔借款到期后二年。
2、吴某某、刘成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二人借款数额及借款利率,到期时间等。
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吴某某、刘成借款利息情况。
4、逾期贷款催取通知书两份,时间分别为2013年11月20日、2015年3月4日,证明原告贷款到期及保证期间内已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
5、黑龙江经济报2016年7月12日刊登的催款公告,证明向刘成、吴某某等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耿柱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厢黄后三村委会2017年5月2日证明,证明2015年3月4日催款通知书上手写的一行字,不是村工作人员所写,同时证明耿柱不经常外出打工;信用社工作人员在2013年至2017年之间没来村里找耿柱承担保证责任。
2、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5份、流水清单2份,证明被告耿柱从2013年到2016年多次到莲花信用社办理业务,不存在经常外出及无法联系的事实。
3、绥化中级法院2017年9月18日二审开庭笔录,庭审中耿柱所在村多位村民出庭作证,证明耿柱没有经常外出打工和联系不上的情况。
本院依职权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2017年7月7日厢黄后三村委会主任高元波的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3月4日莲花信用社催款通知书上村委会的印章是真实的;2017年5月2日村委会的证明内容是会计张富余写的;证明莲花信用社找贷款户偿还贷款每年都来。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
被告吴某某、耿柱对原告证据1、2、3没有异议;被告吴某某对原告证据4、5有异议,称原告没找其签字;被告耿柱对原告证据4、5有异议,认为催收通知书和公告方式不合法,已过担保期间,对被告耿柱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吴某某耿柱对高元波的证言笔录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耿柱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耿柱到莲花信用社办理业务与原告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无关;原告对被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催款工作情况;原告对被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多位村民证实被告耿柱不经常外出,这些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耿柱所要证实的问题,且这些证言内容高度一致,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高元波的证言笔录无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关联性较强,予以采信;被告耿柱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关联性不大,不予采信;对法院询问高元波的证言笔录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9日原告与田德彬、耿柱、刘成、吴某某、王剑波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种类为联保贷款,合同约定田德彬、耿柱、刘成、吴某某、王剑波系联保小组成员,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相互联保,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后二年。2012年12月15日和18日原告向被告刘成发放贷款30000元、向吴某某发放贷款40000元,月利率为10.35%。此间还为田德彬、耿柱、王剑波各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为2013年12月1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吴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5261.54元,现尚欠本金40000元、利息20846.28元(计算到2017年4月6日);被告刘成逾期后本息均未偿还,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19582.85元(计算至2019年4月6日),2015年3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李伟峰、刘冬在被告耿柱所在村向其送达“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内容为:欠款金额本金70000元及利息;对吴某某、刘成的贷款连带保证责任。因未找到被告耿柱,被告所在村村委会在该通知书加盖了村委会公章。2016年7月12日,原告在“黑龙江经济报”刊登《借款逾期催收公告》,通知刘成、吴某某、田德彬、王剑波、耿柱仍欠借款,借款已逾期构成违约,请立即履行偿还义务及相应的连带责任。田德彬、王剑波已履行义务,原告未主张该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望奎信用社与被告吴某某、刘成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刘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刘成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耿柱作为联保贷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耿柱的担保期限为2014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4日催款通知书、高元波的证言笔录以及2017年7月2日黑龙江经济报刊登的公告,足以证明原告在担保期内已向耿柱主张偿还借款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没有放弃被告的担保责任。被告耿柱关于没有收到催款通知书,被告主张权利的方式不合法等抗辩主张,否定不了原告向被告耿柱主张权利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吴某某、刘成应依法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担保期内已向被告耿柱主张担保责任,在被告吴某某、刘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应对被告吴某某、刘成未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关于由被告耿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望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00元,利息20846.28元,(2017年4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至实际给付时止。)
二、被告刘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望某某农村信用联社贷款30000元,利息19582.85元(2017年4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至实际给付时止。)
三、被告耿柱对上述两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元、诉前保金申请费109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280元,由被告刘成负担1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长 孙河
审判员 杨立德
人民陪审员 周英
书记员: 孟祥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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